民事證據規定與侵權責任法在舉證責任方面有什麼區別

時間 2021-06-11 15:24:13

1樓:

民事證據規定,是對民事訴訟證據的一般規定,而侵權責任法的證據規定,是對侵權責任的證明。按照法律規定的效力,優先使用特別規定,當特別規定沒有法律條文時適用一般規定。

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與侵權責任法有哪些不同,應當如何適用?

2樓:牛思柔郝惠

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與侵權責任法的不同點:前者是在訴訟程式中明確了由哪一方進行舉證,後者是明確了哪些行為構成侵權和侵權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責任追究的程式。在適用方面,作為一般的侵權糾紛,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作為特殊的侵權糾紛,要按著舉證倒置的原則。

侵權責任法在適用上,對於一切侵權行為,只要進入法律程式,就要本著侵權必究,究必依法的原則。

《侵權責任法》的舉證,適用規則和原則是什麼?

3樓:慧問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裡適用的是過錯原則,過錯原則採用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依據該法患者應當舉證證明醫院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又採用了過錯推定原則,針對三種特殊情形,即只要醫院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就推定醫院有過錯。

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 但患方也要證明醫院存在以上三種情形。醫療糾紛案件屬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由患者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有過錯,對於患者顯然過於苛刻。

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但雙方在知識結構、舉證能力、財力、物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也就是說醫院一方是處於強勢一方,患方承擔舉證責任必然增加患者維護合法權益的難度!

4樓:噪音真大啊

根據不同的案情適用不同的舉證原則。1、誰主張,誰舉證 2、舉證責任倒置。法律條文中都有明確表述,詳細翻閱一下法條

《侵權責任法》舉證責任有何新要求

5樓:束秋梵豫

《侵權責任法》第90條規定:“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林木折斷致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在實行過錯推定的時候,意味著受害人作為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斷而受到損害,無需證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觀上存在過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為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的,應當舉證證明;不能舉證證明或舉證不充分的,則推定其存在過錯,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林木折斷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抗辯事由。

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沒有過錯。林木折斷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到維護、管理義務的,換言之,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免予承擔侵權責任。

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抗力所致,則可依此減輕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責任。三是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

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對於林木折斷致人損害,受害人有過失的,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侵權責任法裡替代責任中舉證責任的特點

6樓:社文商標管家網

一般舉證原則——誰主張,誰舉證

“誰主張、誰舉證”中的“誰主張”是主張事實的存在,而不是主張權利的存在。因為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需要加以證明。主張自己享有或者對方不享有某項權利,必須依據某個事實的存在,有了事實的存在,才能把紙上的權利變為現實的權利,而誰認為這個事實存在,誰就有義務提供證據加以證實。

認為這個事實不存在的對方,不需要提供證據來證明這個事實不存在。

理解“誰主張、誰舉證”要明確以下三點:

1、對積極事實的存在、發生需要主張之人承擔舉證責任,如主張對方負有某種義務、自己和對方實施了某種行為以及某種事實或行為的存在等等;對消極的事實(即沒有發生的事實)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如主張自己沒有實施某種行為、對方沒有實施某種行為、某種事實沒有發生、沒有存在。

2、分清舉證責任與舉證權利,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須進行舉證,否則自己的主張得不到支援、承擔不利的後果;而享有舉證權利則不同,自己可以進行舉證,也可以不舉證,舉證成功則消滅對方的主張,即使舉證失敗也不需要承擔對方主張的責任,對自己也沒有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不能因此免除對方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自己的主張仍得不到支援、承擔不利的後果。

3、關於免責條件的舉證。不論是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行為,都有免責的情況,如不可抗力,被告可以舉證證明屬於是不可抗力是導致的相關侵害的原因,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以此來進行免責。這雖然是由被告進行舉證,但這既不同於舉證權利,又不同於舉證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成敗與否直接涉及到被告是否能夠免責,與被告有著切身的利害關係,其本質還是“誰主張、誰舉證”,應定性為免責舉證責任。

7樓:

歷史似乎在近10年的時間內重演,彼時對患方權益保護做了適當的傾斜,當現在各方為醫生和患者誰是弱者爭論不休時,舉證責任倒置的弊端也越發顯現出來。2023年12月26日,比《規定》法律位階更高的《侵權責任法》正式出臺,似乎終結了舉證責任倒置。但事實是否真的如此?

《侵權責任法》的法條昭示了舉證責任倒置怎樣的“今生”?  附條件的過錯推定  相比原來的過錯及因果關係的雙推定原則,《侵權責任法》第54條明確規定,醫療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羅麗介紹說,在患者因診療活動受到損害而與醫療機構發生損害賠償糾紛的訴訟中,原告患者須就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進行舉證,並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但《侵權責任法》第58條又同時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王成認為,這種“推定”過錯實際上就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但與原來的舉證責任倒置有很大的不同。原來是從“損害”直接推定“過錯”,從現在的規定來看,必須要符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雖然過錯的推定依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有條件的過錯推定。  懸而未決的“因果關係推定”  關於因果關係推定的未來,《侵權責任法》是否進行了“**”?

對此法律界的觀點就不是那麼肯定和樂觀了。  羅麗介紹說,因果關係證明規則應由民事訴訟法的證據制度解決,而不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範圍,因此《侵權責任法》對此未作具體規定。而因果關係推定存亡與否,又涉及到法律位階及法律適用等問題。

  《侵權責任法》為實體法,而《規定》為司法解釋且是程式法。  客觀事實是,《侵權責任法》的法律位階很高,再則程式法要配合實體法。而問題是,我國沒有民法典,導致了實體法明確規定過錯推定,但依然在程式法上留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尾巴”。

“嚴格意義上講,《侵權責任法》不能廢止司法解釋的條款,因對法律的理解不同,法官可認為司法解釋的條文依然有效,舉證責任倒置的說法還會存在。”劉鑫說。  對此鄧利強則認為,立法機關將對醫療舉證雙軌問題予以解釋和調整,“雙軌”狀態必將改變。

  解讀《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出臺後,法律界、醫衛界相關人士均作出了迴應。法律界人士認為,《侵權責任法》的最大意義在於明確了在醫療侵權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一對醫生是公平的,因為醫生肩負的是過程,而不是結果;第二對醫生的法律評價是正面的、積極的,不再是“出現不良後果就認定醫生有過錯”,對醫生今後的行為模式會產生積極影響。

醫衛界人士認為,廣大醫生應該確實落實《侵權責任法》規定,努力提高醫療水平,盡到應盡的診療義務。  本報邀請了幾位專家和律師,就相關條款進行解讀和討論。解讀是為了幫助讀者更好地理解,使用法律保護自身權益;而討論的目的不是為了批判和否定,而是希望有關部門就其中的疑問儘快作出補充規定,以將法律更好地付諸實踐。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長征醫院肖湘生教授:醫療過程很多都是帶有損害的,例如胸外科要開胸,做肺葉切除;手術有時還要切掉一兩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腸;還有藥物***、ct輻射等等,這些都是在診斷和**過程中必然出現的損害。

損害原因可能是有的醫生掌握不當導致,但如何界定損害的範圍,什麼情況下是允許的?期待有關部門出臺更加明確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中國醫師協會法律事務部主任鄧利強:該條解釋了三個問題:

1.什麼情況下需要取得患者同意;2. 要說明的內容什麼。

當一種疾病有多種**方案,又互有優劣的時候,醫生應該告訴患者有什麼選擇,讓患者從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來做選擇;3. 說明的物件首先是患者,如有的情況不宜向患者說明的,則應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這是保護患者對自己身體的處置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作出的判斷。該條同時規定了法律責任,醫生沒有盡到義務,沒有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沒有盡到義務,有損害,就需承擔責任。

  法條沒有說明什麼是“特殊檢查”、“特殊**”,這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立法保留一定的空間,“法有邊,情無窮”,在現實面前要尊重專業人員的選擇。   中國政法大學劉鑫教授:該條涉及的賠償責任屬於侵犯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知情同意權所承擔的責任,賠償標準不會在這裡說明,我認為這可能成為將來訴訟中的亂點,因為賠償標準由法官來決定,而各地法官的程度不一樣,有可能造成賠償的數額也不一樣,這是有過先例的。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

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情形有哪些?

8樓:人人哦哦哦課

一、在侵權訴訟中對於實行過錯推定、因果關係推定、證據難以收集以及妨害舉證的,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1、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勞動爭議案件中,雖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體,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屬性,致使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勞動者普遍處於弱勢地位。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是為了實現舉證責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訴訟效率,合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三、《消費者權益保**》的修改,將消費者“拿證據維權”轉換為經營者“自證清白”,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確解了消費者舉證難問題。

但仍需提醒廣大消費者,該規則僅適用於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且僅限於購買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超過六個月後,不再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出現瑕疵,仍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由消費者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