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張晉海
“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進行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項規定的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種情形,根據《解釋》第三款的規定,行為人只有具備這八種情形之一,即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逃逸”行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如果行為人肇事情節輕微,負事故次要或同等責任,未造**員**或得重大財產損失的,由於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也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即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2、“交通肇事逃逸”的時間要件
《解釋》將“逃逸”的時間界定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那麼是否事故發生後的任何時間逃跑,均可認定為逃逸?如,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已被公安機關訊問確定為事故行為人,並採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其逃跑行為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肇事者接受公安機關處理後,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為逃避責任經傳喚不到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逃跑,實質是一種違反訴訟程式脫逃行為,均不宜認定為“逃逸”。
我們認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處理機關將行為人列為肇事嫌疑人採取首次處理措施前這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逃逸”。
3、“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間要件
《解釋》未對“逃逸”的場所作出限定,就其立法目的來看,“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間要件是指逃離事故發生現場或與事故具有緊密聯絡的場所,如搶救事故**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交通肇事逃離現場的行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由於逃逸行為本質是對搶救義務的不作為和對責任承擔的逃避,因此認定肇事人“逃逸”不能僅僅看肇事人是否離開現場,其關鍵在於肇事人是否同時具備“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的行為特徵,二者缺一不可。肇事人肇事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並立即報案在醫院守候等待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雖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係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當然不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
反之,肇事人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而逃跑的,或者雖然肇事人立即報案,且有能力履行卻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均應認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為。
4、“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要件
《解釋》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目的限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即指行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為逃避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產生逃跑直接故意的主觀動機。但在實踐中,交通肇事行為人在肇事後離開現場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親屬和群眾的報復毆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搶救傷者的途中,因此正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這一要件對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逃逸”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對於“逃避法律追究”的認定可採取推定原則。
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行為人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的主觀動機應推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正當理由”須經查證屬實。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什麼樣的情況 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好心律師解釋一下謝
2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屬於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的,屬於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
所謂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需要指出的是,構成該情節加重犯,首先要求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否則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只能作為定罪情節在確定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加以考慮;其次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已經發生交通肇事行為,如果對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產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動機,也就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再次,對於雖然履行了對被害人的搶救義務,但是逃避責任查清認定的行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後,所謂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現場逃離,但也可以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逃離,甚至在現場躲藏的情形。 如果對我的解答還算滿意,請採納答案並給好評吧,有什麼法律問題還可以進我的法律工作室找我諮詢,您的肯定是對我的最大鼓勵!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人該怎麼處理?
3樓:匿名使用者
這種情況以近構成了刑法上所講的“轉化犯”,即由普通的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性質已經非常嚴重,建議你,立即報警!(記住他的車牌號碼!)
請問.對於此案法律上應怎樣理解?
4樓:匿名使用者
這是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可以判3至5年有期徒刑。大概得賠償30至50萬。具體金額視家屬的要求而定。
5樓:赤金湖
吳構成交通肇事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可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判刑,並賠償死者死亡賠償金等各種費用20萬元左右。賠償積極,可判緩刑;不積極就判實刑,賠償責任照舊。
6樓:
補充下還有此路段是很殘舊的路段 沒有路燈
正常速度 在規定內行車,而且就是連他本人也不知道 就是直接開過去 然後才發覺輪子跳了一下 然後停車下車檢視,才發現死人了 請大家給出自己的見解
如何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構成犯罪?
7樓:張晉海
“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進行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項規定的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種情形,根據《解釋》第三款的規定,行為人只有具備這八種情形之一,即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逃逸”行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如果行為人肇事情節輕微,負事故次要或同等責任,未造**員**或得重大財產損失的,由於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也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即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2、“交通肇事逃逸”的時間要件
《解釋》將“逃逸”的時間界定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那麼是否事故發生後的任何時間逃跑,均可認定為逃逸?如,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已被公安機關訊問確定為事故行為人,並採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其逃跑行為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肇事者接受公安機關處理後,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為逃避責任經傳喚不到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逃跑,實質是一種違反訴訟程式脫逃行為,均不宜認定為“逃逸”。
我們認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處理機關將行為人列為肇事嫌疑人採取首次處理措施前這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逃逸”。
3、“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間要件
《解釋》未對“逃逸”的場所作出限定,就其立法目的來看,“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間要件是指逃離事故發生現場或與事故具有緊密聯絡的場所,如搶救事故**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交通肇事逃離現場的行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由於逃逸行為本質是對搶救義務的不作為和對責任承擔的逃避,因此認定肇事人“逃逸”不能僅僅看肇事人是否離開現場,其關鍵在於肇事人是否同時具備“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的行為特徵,二者缺一不可。肇事人肇事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並立即報案在醫院守候等待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雖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係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當然不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
反之,肇事人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而逃跑的,或者雖然肇事人立即報案,且有能力履行卻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均應認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為。
4、“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要件
《解釋》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目的限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即指行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為逃避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產生逃跑直接故意的主觀動機。但在實踐中,交通肇事行為人在肇事後離開現場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親屬和群眾的報復毆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搶救傷者的途中,因此正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這一要件對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逃逸”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對於“逃避法律追究”的認定可採取推定原則。
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行為人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的主觀動機應推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正當理由”須經查證屬實。
逃避法律追究說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說
馬至成律師您好!我幫朋友諮詢一下,他是發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交警判決他為主方,負三分之二責任,傷
8樓:張晉海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3號)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