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知產管家
一、搶劫後殺害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袁某某、小陳預謀搶劫。四人攜帶西瓜刀、膠帶、繩子,以租車為名對方某某駕駛的白色尼桑轎車進行搶劫。搶劫中,因方某某反抗,陳某某便在方某某腿上砍了一刀。
爾後,被告人袁某某、小陳用繩子將方某某的手腳捆住、用膠帶將方某某的嘴和眼封住。在李某某安排下,四人把方某某扔到了海邊的魚塘裡,並說:“他不死咱都得死”。
之後四被告人換了車牌駕車逃離現場,被搶司機方某某因溺水窒息死亡。
二、犯罪嫌疑人該如何判刑
本文認為,該案雖屬於在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但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是在已完全將被害人**後又將被害人扔進海中淹死,其行為超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立法本意,其行為屬於搶劫後為殺人滅口而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故對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行為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並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當場交出公私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和加重的犯罪構成兩種,其中該條第(五)項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就屬於加重的犯罪構成。對於“搶劫致人重傷”的含義,學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既包括過失致人重傷,也包括故意致人重傷。
但“搶劫致人死亡”是否應包括故意殺人,或者只應當包括間接故意殺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理論上及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這些不同認識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對此類案件實體處理的不一致,有損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本文認為,“搶劫致人死亡”應當包括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情形在內。理由是:第一,我國刑法明確把暴力手段作為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其內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甚至生命權,其外延包括對身體強制、**、毆打、傷害甚至殺害的一系列表現形式。
因搶劫而過失致人死亡自然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對於採取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的,也應當包括在“搶劫致人死亡”之中。只不過搶劫罪基本構成中的暴力與加重構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應有所區別,即基本構成中的暴力手段僅限於輕傷害,而加重構成中才包括故意殺人的內容。
但是,應當指出的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並不意味著在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行為都應定為搶劫罪一罪而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給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的《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1]16號)認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根據該批覆的精神,作為“搶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殺人行為,僅限於將故意殺人行為作為劫取財物的手段而當場實施並當場搶走財物的行為,即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兩種情形。因此,判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最終是按搶劫罪一罪定罪還是按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定罪並實行數罪併罰,必須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考察,即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在客觀行為手段上,其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並且行為人採取前述行為手段的目的是為了**被害人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上的強制,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從而使行為人達到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目的,那麼對其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一罪;如果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已經**了被害人並可以順利取得財物,但其出於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
同樣,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如果行為人是出於貪財以外的其他動機故意殺人,之後方臨時起意佔有死者財物的,對其行為則不應按搶劫罪定罪,而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2樓:法律快車
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的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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