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小俊七七
可以的。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擴充套件資料
《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實際履行可以使得附生效條件合同生效。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附生效條件,之後,經協商一致,也可以對所附生效條件進行變更。
2樓:西南神通
這樣的情況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有兩條規定,我們從這兩條規定可以推知立法意圖,從而做出解釋。即:
35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合同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36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可見,我們推知,你說的情況合同是成立的。
另外一點,來這裡回答問題的人應該沒有人是為了所謂的分數來回答,只是為了給大家幫忙,因為自己可能多少懂一點,所以你沒有必要追加分數,以這樣的方式吸引別人回答問題,你說呢
3樓:長沙金龍律師
雙方實際履行合同了,合同不生效也生效了。附條件的形同虛設。
4樓:
實際履行可以使得附生效條件合同生效。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雙方約定附條件成就生效,條件未成就時合同已實際履行,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
5樓:匿名使用者
最佳回答是錯誤的。除約定的條件是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外,雙方已履行的,視為放棄約定的生效條件,合同生效。
6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條件未成就,那麼合同就沒有生效。即使合同履行,對方可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附條件生效的工程合同,在條件未成就之前是無效合同嗎
7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合同法》第44條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而未見及該法第45條明文規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條件」。就這兩條規範而言,其均列屬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條為一般條款,而第45條為特殊條款,在法律適用上後者優先於前者。例:
雙方當事人以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公證後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證這一條件,系附條件之情形。加之,此處案情並未見致複雜,該約定條件可作非惡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條第二款所述「有惡意阻卻條件發生或促成不正當條件發生」之表徵。
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可否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觀點中,至少有兩個層面認定:一則,合同當事人以實際履行行為取代或者說放棄公證作為生效的條件。
二則,實際履行產生了另一實際履行「合同」。但此處存有兩個不明之處:其一,取代或放棄公證作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
在我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並未將實際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條對實際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規定(「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據此分析,實際履行取代抑或放棄公證作為生效要件的說法不能成立。
其二,實際履行產生另一實際履行合同的說法,實則是對上述合同履行行為作新的合同認定的表述。
原合同的效力被認定為無效,但不可據此否認實際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部分內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條成立、《合同法》第44條生效該合同。如此一來,長達6年之多的房屋租賃行為可通過有效的實際履行合同來處理,既維護合同交易安全、穩定,也可避免法院在處理雙方糾紛時回溯性探尋糾紛之始末。
綜上所述,原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時合同無效,但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可視作實際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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