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法律工作
撤銷案件。
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樓:夜爆張小扎
我國刑訴法只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時的期限,沒有規定偵查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乙個月。所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沒有關係不作為是普遍存在的,基本沒有好辦法。這也是中國警察為什麼比外國警察牛逼的原因之一。
實踐中,有的送錢,有的找關係,有的上訪,有的控告……,你可以根據你的具體情況採取措施。ok!
3樓:陳金華
人死案滅。如果有其他同案人的,還是要繼續偵查的
公安局受理案件和立案的區別是什麼?
4樓:
受理案件與立案的區別如下:
一、處理時間不同。受理和立案是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兩個環節,先受理案件才能立案。
二、處理結果不同。受理是必須的。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簽名、捺指印。
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影。
是否立案則需要審查。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擴充套件資料: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影。
第二節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三節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5樓:匿名使用者
受案,指的是你報案,公安局受理了,沒有不管你,但你報的案是否夠刑事案件,是需要調查的,普通的糾紛或一般的違法,可以調解或者治安行政處罰什麼的。只有經過初查,你所報案件夠立案標準,才會進行立案調查。立案是乙個獨立的司法程式,是乙個案件的開始,他不會取決於報案人「想不想」。
認真回答望採納。
6樓:
受理這個案件是在調查核實偵破之中,立案是這個案件已經上公升為法律程式了。有專門的抓住進行這件按案子的跟蹤
7樓:冷適
為什麼我報案收到受理通知,沒收到不予立案通知
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審查初查規定多長時間作出是否不立案
8樓:
按實際情況,現行法律規定並沒有詳細規定,被查規定多長時間作出是否立案,具體時間由公安機關自行確定。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9樓:唯我寒江獨釣
檢察要求立案的,15月內;行政機關(包括法院)移送,3日內;其它**的無明確規定,
經偵受理案件需要他們去查帳嗎?一般從報案到他們查帳需要多長時間?
10樓:貓王佐羅
您好,初查制度,是檢察機關制定的在自行偵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進行初查,確認有犯罪事實後再立案的一種辦案制度。初查,過去也稱預查,是近十幾年檢察立案的必經程式。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為了確定管轄分工或舉報材料的某些內容(如案發單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關單位了解情況。
但這類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討論的初查制度問題無關。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檢察機關是於80年代中期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初查活動的。產生這一活動背景,主要是基於對刑事立案的誤解和對客觀環境變化的不適應。
首先,檢察機關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客觀條件導致了檢察機關對立案標準的誤解。
70年代末,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對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主觀標準」立案時檢察機關通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主觀」上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當立案。至於客觀上是否發生了犯罪,是誰犯罪,應當通過偵查解決[注1]。
我國檢察機關在80年代初開始直接受理偵查經濟罪案時,立案材料通常是由發案單位通過調查取得並提供的,且已能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通過審查材料即行立案並直接進入預審。接受舉報時已具備相當的犯罪證據,是這一時期經濟罪案立案工作的乙個突出特點。
由於立案前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逐漸使檢察機關對立法原義產生了誤解認為只有客觀上實際存在犯罪事實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後,檢察機關受理經濟罪案的線索**發生了重大變化:一是,在辦案中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並一度居立案線索**的首位,由於在辦案中即可查明線索,確認犯罪,更加強化的對立案必需客觀存在犯罪事實的觀念;二是,線索不清的舉報、匿名舉報也開始增多,根據這類線索進行立案,顯然是缺少了以往發案單位在移交線索前的查證過程。
檢察機關為了解決立案後的「撤案」問題,提出了「提高立案質量,把好立案關」的口號,一定要確認有犯罪事實存在才能立案。對舉報、檢舉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問題進行立案前的調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實後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的特點導致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物件的誤解。
刑事立案,是指將犯罪或者可能為犯罪的事件列為刑事訴訟內容的訴訟活動。立案的物件應當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通常為職務犯罪或與職務有關的犯罪。
犯罪與其犯罪主體履行職務有關,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一大特點。這一特點導致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物件的的誤解,即認為檢察機關立案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
在檢察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及有關偵查材料中常見的「對×××進行立案偵查」,便是這一誤解的體現。因存在這一誤解,往往即使舉報材料已證實客觀上發生了犯罪事實[注2],也不能通過立案偵破案件,卻仍需要通過案前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後才能立案。這是初查活動產生的另乙個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見於202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式(試行)》。該檔案第六條三項規定「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這是檢察機關首次對有關初查問題作出規定,也是近十幾年來對自偵案件進行初查的制度依據。
但從這一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傳統的辦案模式及立案觀念對立案制度的影響。
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高檢院起草了《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該規則前幾稿中尚規定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初查,但最後定稿時即明確將初查規定為立案的乙個環節,且具體規定了初查的程式。這標誌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確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確立,還有乙個重要的背景是:由於各種原因,檢察機關在80年代中後期了立案競賽。這一競賽所產生的乙個明顯惡果是導致了自偵案件偵查工作質量的下降,如:
不應當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偵破的案件偵破不了;本可以辦出大案的僅夠立案標準即結案。這些問題出現表現在辦案結果上就是立案數與起訴數之間具有較大的差額。這一現象在90年代逐漸引起了全國人民代表的注意,進而產生了強烈反映。
檢察機關的一些同志將人民代表的這些反映歸結為立案質量不高所至,因而反覆強調立案前要搞好初查,並最終將初查規定為立案制度之一。
公安機關受理的刑事案件偵查期限如何確定?不作為怎麼辦?
11樓:諾諾百科
只要公安機關受理後就進入初查階段,一般刑事案件原則上是七日之內應當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經偵案件受理後有兩個月的初查時間。
立案後就進入案件偵查期限,此後,在公安機關未作出移送檢察機關或撤銷案件決定之前,均屬於偵查期間。一般未抓獲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沒有偵查期限的上限,只有行政(治安)案件才有期限限制。
我國刑訴法只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時的期限,沒有規定偵查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乙個月。
查一下辛已年是哪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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