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二馬一鳥
3人犯過失殺人罪.
過失殺人罪是指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他人死亡。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樓:匿名使用者
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指的是行為人明知危害結果可能發生,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行為人在追求某一個犯罪目的的過程中,放任另一個危害結果的發生;二,行為人在追求一個非犯罪目的的,放任另一個結果的發生。
這個案子中,三個人為了偷狗企圖把狗毒死,把毒藥放在院子裡。
在繼續論述之前,先提一下我對樓上一些觀點的認識:
樓上有許多的觀點都提到過失犯罪。在此我表示不贊同。本案中,如果說是過失犯罪,那麼大家的看法一定是,犯罪人沒有預見到小孩子會吃毒藥被毒死。
因為,如果是過於自信,就意味著犯罪人已經預見到小孩子會誤吃毒藥致死,可是他們卻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仍然把藥房子的院子裡去毒死狗,這就恰恰證明我所說的,間接故意的觀點。所以,說過失犯罪的,只能說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有兩個特徵,第一,應當預見沒預見;第二,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根本反對的。但是在實踐當中,應當預見的標準是什麼?對危害結果的根本反對又以何來證明?
判定應當預見的問題標準,我們國家的說法是,主張根據行為人本身的智力水平,具體地確定能否預見。也就是說,根據行為人本身的主觀條件,知識程度,智力狀況等來判斷。
本案當中,三個人共同犯罪,而且把毒藥放在院子裡,可想而知,這是應當可以預見到的,更是應該已經預見到了的。
所以我認為是間接故意。認定他們是故意殺人罪。
3樓:
他們屬於過失殺人,但也是想盜狗,所以成立的是2個罪名。我從《刑法》中摘取了過失殺人的例文,請參考: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維持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其神聖不可侵犯,已為憲法所肯同,理應由其子法貫徹。
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打擊。本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本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索;
1、客觀上必須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在這裡,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是有意識的,或者說是故意的,但對致使他人死亡結果發生是沒有預見的,是過失。本罪屬結果犯,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
這點同有意識地實施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行為的故意殺人罪不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過失致人亡行為和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兩種情況。
從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間接的因果關係,即被害人死亡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這裡死亡包括當場死亡和因傷勢過重或者當時沒有救活的條件經搶救而死亡。否則行為人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如果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致人重傷,但由於其他人為因素的介入(如醫師未予積極搶救或傷口處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應追究行為人過失重傷罪的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首先,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還是社會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
其次,對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的預見,要求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和辨別能力。年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由於身心發育尚不成熟,知識水平及對客觀事物的觀察和認識能力、對自身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認識,都有一定侷限性,所以,他們是限制行為能力 (含責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們對過失行為負刑事責任。本次刑法修訂中於第17條將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中的“殺人罪”明確界定為“故意殺人罪”,其意亦在於此。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當預見是法律對行為人實施某種有意識的行為時,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主觀認識上的要求。根據一般人的能力和行為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能夠預見並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因為其疏忽大意才未預見,以致發生嚴重危害結果,他就應當對此結果負法律責任。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經預見,但卻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由於行為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進而產生了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責任,他卻沒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因此,行為人應對自己因主觀上的過於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
輕信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區別於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
二、認定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兩者的共同點在於:1、客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結果:2、主觀上行為人郡沒有預見這種結果的發生。
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本法所規定的涉及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過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況,僅就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和行為結果來說,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條件。但是,由於主體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環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體更為突出,所造成的後果更為嚴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別規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該罪同時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權規定為一個情節一併予以懲治。所以本條規定: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表明本法對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某些過失犯罪,採取了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一般原則,有特別規定的從特別規定治罪。本法另有規定的,如:
本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的失火、過失決水、過失**、過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條規定的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條規矩的危險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規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別規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均較普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同或為大,因此,不論從法理上還是從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上說,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體現出對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為重處罰。體現了我國刑法一貫堅持並於本法第5條所明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並且有利於預防犯罪,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三)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區別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應注重:
1、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憑藉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因素,如行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術、經驗、知識、體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為預防措施,以及客觀條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輕信他人死亡的結果不會發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最終發生了。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採取聽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態度,從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相似點在於:兩者都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行為人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且都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兩者的顯著區別在於:第一,在認識因素上,對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主觀估計不同。二者雖然都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間接故意殺人中行為人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並未發生錯誤的認識和估計,因而在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即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之間並未發生錯誤,主觀與客觀是一致的;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中,行為人和主觀上認為,由於他的出身能力、技術、經驗利及些外部條件,實施行為時,他人死亡的結果可以避免,即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認識,在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其主觀與客觀是不一致的。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區別。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中的行為人雖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對他人死亡結果的態度是有明顯差別的。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雖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是對於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不持有反對態度,而是聽之任之。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不僅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同時也不放任這結果發生,而是希望這種結果不要發生,希望避免這種結果發生,即排斥、反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結果情況下、行為人仍然相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並因而實施了該種行為,
2、過失致人死亡罪同“誤殺”的故意殺人行為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求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存有過失心理態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將行為人在故意殺人中因打擊錯誤誤殺其“針對物件”(即行為人追求的殺害物件)以外之人的行為認定為過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為致人死亡行為的定性
不作為致人死亡不僅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其不作為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態,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尤其要注意這樣一種情況,即:
行為人先前意外地或過失地導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險,行為人能搶救而不搶救,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對行為人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認為是意外事件而認定行為人無罪,而應對其以間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次,再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出於被告人的傷害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險狀態時,被告人就負有防止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但他基於上述心理因素,不僅不採取積極的搶救措施,反而一聲不吭甚至一走了之,從而導致了被害人因貽誤搶救時間而死亡。
4、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為逃避罪責又將屍體誤為活人加以“殺害”以滅口的行為,不應只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殺人罪一罪,而應對行為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 (物件不能犯未遂)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時的刑事責任的確定
本法第2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的確定應把握以下幾點:
分清各過失行為人的責任大小。由於不存在共同過失犯罪,因此,也就無所謂主犯、從犯,對於幾個過失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的,應查明各過失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據此確定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各自的責任。確定各過失行為人的責任,必須遵循兩條原則:
其一,部分責任則。因為各過失行為人的行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因此,不能要求某個過失行為人承擔全部責任。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每個過失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和,必須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相對應,因此每個過失行為人只能承擔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部分責任。
其二,作用分擔原則。從客觀實際出發,各過失行為人在對他人死亡結果所起的作用上,不會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對危害結果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的問題,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由於過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從犯問題,所以,認定各過失行為人作用誰大誰小就成了正確確定其刑事責任的關鍵。司法人員必須根擁有關案件事實,客觀地加以認定,才能做到罪責自負,罰當其罪。
(五)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向故意殺人行為轉化的問題
1、行為人過失致人重傷,客觀上被害人已經達到無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於行為人誤認為只造成了重傷,為逃避罪責而逃之夭夭,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基於過失行為而負有緊急搶救的義務,如果及時進行搶救,雖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行為人故意逃避搶救義務,主觀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均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罪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自己只認為被害人受了重傷並因怕被害人事後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實施殺害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物件認識錯誤,不影響其後面實施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應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