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去國企任職後辭職有何規定

時間 2021-09-16 06:41:22

1樓:梅花八工作室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係。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祕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上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五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稽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辭去公職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所任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和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等存入本人檔案。

第六條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七條經批准辭去公職的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批准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機關要求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門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條件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四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的,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調任程式

第九條 調任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調任職位及調任條件;

(二)提出調任人選;

(三)徵求調出單位意見;

(四)組織考察;

(五)集體討論決定;

(六)調任公示;

(七)報批或者備案;

(八)辦理調動、任職和公務員登記手續。

第十條 根據調任職位的要求,調任人選通過組織推薦方式產生。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十一條 對調任人選應當進行嚴格考察,並形成書面考察材料。考察內容包括調任人選的德、能、勤、績、廉等方面的表現。

考察時,應聽取調任人選所在單位有關領導、群眾和幹部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構的意見。所在單位應予積極配合,並提供客觀、真實反映調任人選現實表現和廉政情況的材料。

第十二條 根據考察情況集體討論決定擬調任人員,並按照任前公示制有關規定在調出、調入單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公示期滿,對沒有反映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調任的,按規定程式進行審批或備案;對反映有嚴重問題未經查實的,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後再決定是否調任。

第十四條 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確定擬調任人員後,調入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或者備案。

地方省級以下機關調任公務員須報市(地)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呈報審批、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請示、公務員調任審批(備案)表、考察材料、調出單位意見和紀檢監察機構提供的廉政情況;按規定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或者經濟責任審計的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審計,並提供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

調任人員審批、備案後,辦理調動手續,並按有關規定進行公務員登記。

第十五條 調任人員的級別和有關待遇,根據其調任職務,結合本人原任職務、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比照調入機關同等條件人員確定。

第十六條 調任人員除由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職務的以外,一般實行任職試用期制,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紀律與監督

第十七條 調任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一)調任審批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認真稽核把關,不得隨意降低標準,放寬條件;

(二)調入機關應當嚴格履行有關程式,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不得個人或者少數人說了算,弄虛作假,搞不正之風;

(三)調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幹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關法規、政策,提供真實情況,不得突擊提拔;

(四)參加考察的人員應當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不得隱瞞、歪曲事實真相;

(五)調任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接到調動通知後,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行政、工資關係等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調任工作中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的調任事項,呈報的不予批准;已經作出決定的宣佈無效,並按照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和未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調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擔任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職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國家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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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

bai第一條為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係。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祕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上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五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稽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辭去公職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所任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和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等存入本人檔案。

第六條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七條經批准辭去公職的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批准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機關要求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門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條件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四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的,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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