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這裡所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為人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具有排除權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處分公私財產,在經濟上取得同財產所有人同等權利的主觀心理態度。
2樓:戚廣利
非法占有,是指明知是他人的財產,而將其轉歸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並排除權利人所有的一種主觀願望。
1、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僅指「惡意占有」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與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具有不同的含義。根據民事法律的相關理論,「非法占有」是指沒有法律根據,也沒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財產,其可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
2、刑法上的「占有」是指「所有」,不是民法上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既包括了民法所有權中「占有」的權能,也包含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而不僅限於民法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占有」權能。因為詐騙行為人不僅僅是謀求「占有」公私財物,更主要的是使用。
處分或利用該財物收益。僅是「占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和處分,這種詐騙對行為人毫無意義,行為人決不會甘冒觸犯刑律、遭受刑罰處罰的危險去實施僅以「占有」為目的的詐騙。因此,刑法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以非法所有為目的」的含義相同。
3、這種非法「所有」是行為人的主觀願望 。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是「以非法所有為目的」,但這種「所有」只是詐騙行為人的一種主觀願望,是其追求的一種「理想」目標,並不需要行為人實際行使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在某種情況下,詐騙行為人並未行使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任何一項權能,也可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詐騙預備或未遂;有時詐騙行為人只行使了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某一項或幾項權能,亦可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4、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在不同罪名中程度不同。從犯罪主觀要件角度來考察,刑法學意義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中的「占有」,有時表現為民法上的「占有」的形態,有時表現為民法上的「所有」的形態,有時甚至比民法上的「所有」具有更深更廣的內涵。
3樓:匿名使用者
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分析
如何認定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4樓:
1、刑法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刑事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規定:
第五十四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3、惡意透支」認定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規定: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5樓:商標註冊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這裡所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為人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具有排除權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處分公私財產,在經濟上取得同財產所有人同等權利的主觀心理態度。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如何認定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6樓:廢材小小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合同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如下規定: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1、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3、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4、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5、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6、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這些規定詳盡地列舉了合同詐騙案件中常見的足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對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擴充套件資料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3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
2023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8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
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通過傳送簡訊、撥打**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資訊,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傳送簡訊、撥打**、網際網路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傳送詐騙資訊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援、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
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②.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
詐騙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種,在詐騙罪主觀要件的研究中,分歧的焦點在於詐騙故意僅限於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筆者認為,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內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目前,很多詐騙是在合法的外衣包裹下進行的,呈現出多樣化、職業性、隱蔽性強、借助資訊科技等特點,而且經常與其他犯罪行為交叉在一起,詐騙故意很難被發覺。
如果一味將詐騙限定在直接故意中,勢必導致刑法在打擊這類犯罪上「力不從心」,損害相對人的財產利益。
典型的詐騙犯罪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某件事情是假的,仍予以表達(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使得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並基於此而「自願交付」財物。
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得以實現。但有兩種情形討論得相對較少:一是行為人自己主觀上也認為某件事情是真的,而向相對人表達並獲取了財物,可在社會一般人看來這件事情為假。
二是行為人自己對某件事情也存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半信半疑,沒有把握,但為牟利仍予以確信表達,相對人基於行為人明確的表達而「自願」交付財產。
這實際上涉及到行為人一方欺騙故意的程度問題。
對第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為可以不認為具有詐騙故意。
對第二種情形,可以認定為有詐騙故意。
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對自己所從事的具體行為是有明確認識的,也深知存在的不確定性、不真實性,但為了實現自己謀取利益的目的,隱瞞了全部或者部分真相。
仍舊任事情朝著可預知的方向發展,實則向被害人釋放一種信賴自己的「訊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繼而相信行為人。觀其行為可判斷有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實質上為一種欺騙。
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所實施的「欺騙」行為雖然能被具有社會經驗、常識的人識破,但由於具體的被害人缺乏社會經驗或者常識判斷能力,因而陷入認識錯誤。
從騙者與該受騙者的關係上看,應該達到了詐騙犯罪的欺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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