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為什麼不是數罪併罰,而是從一重罪論處

時間 2021-10-20 02:13:31

1樓:

從法理上講,牽連犯並不是一種理論,而是一類事例模型,究竟是數罪併罰還是擇一重處都應該根據具體法律條款確定。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例如,以偽造公文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詐騙財物的目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偽造公文的手段行為構成偽造公文罪,兩個犯罪形成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

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併罰。

第一種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則。例如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徇私枉法罪與**罪或枉法裁判罪與**罪構成牽連犯,要從一重處斷。

第二種規定:數罪併罰原則。如第157條第2款規定: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構成牽連犯,實行數罪併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條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的規定,一種行為是否是犯罪,應該接受怎樣的處罰都應該是法條明確規定的。

也就是說,不管是數罪併罰,還是擇一重處,都應該根據具體法條確定。

比如,冒充國家工作人員詐騙,本質上也是詐騙,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明確規定為招搖撞騙罪,就應按招搖撞騙罪處罰,而不是按詐騙罪處罰。

2樓:折哲

處斷的一罪,即本來是數個犯罪行為、符合數罪特徵,但鑑於其數個行為之間存在的密切關聯,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將其作為一罪來處理。這是法定的牽連犯的處理原則。ps:

連續犯也適用該原則。呵呵,先回答你第一個問題,因為是規定所以不用想是為什麼,記得就行了。

第二個問題是難點,因為是原則中的例外,需用數罪併罰,目的是為了從重打擊該類犯罪。下面附上十個很重要的例外(如果司考一定要記憶的):

基於刑事政策從重打擊而並罰的有:

(1)有組織犯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並利用該組織實施殺人、**、綁架等犯罪的(前者可謂原因行為,後者可謂結果行為),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與該具體的故意殺人、**、綁架等罪實行並罰(見120條第2款);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或者入境發展***組織,並利用該組織而犯其他罪行的,實行並罰(見294條第3款)。

(2) 公職犯罪:挪用**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而索取、收**賂構成犯罪的,實行並罰(高法2023年4月6日《關於審理挪用**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3)偷越國邊境的犯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並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拐賣等犯罪行為的,或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罪行的,實行並罰(見318條第2款);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並對被運送人有殺害、傷害、**、拐賣等犯罪行為的,或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罪行的,實行並罰(321條第3款);

基於罪刑相適應而並罰:

(1)實施第140至148條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假藥等特定的偽劣產品犯罪行為,同時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的,實行數罪併罰。

(2)走私犯罪並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緝私的,以具體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珍貴文物罪與妨害公務罪實行並罰(見157條第2款),但要注意第157條第2款所規定的走私犯罪是不包括走私毒品罪在內的,因為根據第347條規定,在走私毒品的犯罪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的加重情形對待,即屬於包容犯問題,而不實行並罰。

(3)保險詐騙行為與故意造成財產損毀、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行為(見198條第2款,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目的行為),採取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方法如故意造成財產損毀、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疾病等行為(方法行為),而該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本身又觸犯其他罪名如放火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的情形下,應以保險詐騙罪與該具體之罪實行並罰);

基於刑罰預防目的而特殊規定:

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之後又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傷害、**、侮辱行為的(見241條第4款,行為人在實施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過程之中或其後,又常常伴隨的其他犯罪行為,如強行與被收買的婦女發生性關係,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行為的,根據本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規定,適用數罪併罰,即以**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

特殊例外:

為實施其他犯罪(盜竊罪之外)而偷開機動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並將機動車輛據為己有或丟失的,以盜竊罪與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並罰(見最高法院2023年11月4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

希望我的回答你能滿意

3樓:法律實務研究

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如盜竊財物後,為了銷贓而偽造印章的犯罪行態。

對牽連犯的處分,一般認為應當從一重罪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其原因在於,牽連犯罪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且其數個行為之間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從一重處罰可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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