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對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仍需經過證人出庭接受法庭質證來確認其是否具有證明力,是否應該為法院所採信。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僅是由公證處證明了證言是由證人本人所述,但並不能因此就證明證人所說的證言與案件事實相符。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證人有出庭接受質證的義務,經法院許可的,才可以用其它方式進行作證。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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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於證人證言的作證程式和認定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關於證人作證的法律實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民訴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因此,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但是也應當看到,當前並沒有對證人的制裁性措施來保障證人出庭作證這一義務的落實。 二、出庭作證是原則,不出庭作證是例外。
只有「無法出庭」的證人才可以不出庭,其他情形的證人均應當到庭作證。這是為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可靠而採取的前提性措施。 三、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是證人證言效力的保障。
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也必須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只是證人應當對於當事人的質詢作出解釋和說明,使其證言具有邏輯上的完整性和程式上的中立性。 四、人民法院許可是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程式性前提。
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證人證言都不得認定其效力。此其「許可」應當為人民法院明確的允可,而非默示;同時此其「許可」,還必須是公開的允可,即至少應當讓對方當事人知曉。 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與通常的證人證言的區別主要是,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經過了公證程式。
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規定:經過公證的文書較其他文書有較高的證明力。但是,經過公證的證言仍然是證人證言的範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仍然效力較低,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所以,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雖然是經國家法定機關確認的證言,但作為訴訟證據,應依訴訟法律規範的特別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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