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聚眾鬥毆行為該如何定性

時間 2021-10-14 23:07:30

1樓:手機使用者

犯罪嫌疑人廖某在勸架之前打**唆使闕某糾集汪某、姜某等人趕來,在香格里拉ktv大廳門口,犯罪嫌疑人姜某、汪某、連某等人見馮某、賴某毆打廖某,即上前毆打馮某、賴某,犯罪嫌疑人姜某持刀砍了路人佔某的右手臂一刀,造成佔某的右側腕關節舟狀骨中部線樣骨折,經法醫鑑定屬於輕傷。 二、分歧意見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在本案中,汪某、姜某等人有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也造成佔某的右側腕關節舟狀骨中部線樣骨折,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發生在公共場所---香格里拉ktv大廳門口,汪某、姜某等人無事生非、起鬨**、傷害無辜的第三方---旁觀者佔某,造成情節嚴重的後果---佔某的右側腕關節舟狀骨中部線樣骨折,這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的發生雖屬廖某臨時性糾合,並無事先準備,起初也僅僅是由一般的糾紛(包廂費)而引起,但在事態的發展過程中,卻發生了質的變化,本來廖某只是為了勸架,而對方(馮某、賴某等人)則是在尋釁滋事,但廖某在勸架之前打**唆使了闕某糾集汪某、姜某等人趕來,後汪某等人趕到現場,看到廖某被追打,繼而他們就上去毆打馮某、賴某,這符合聚眾鬥毆罪的特徵,應當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三、法理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理由如下: 第

一、本案是發生在馮某、賴某等人滋事後,行為人廖某通過闕某召集多人趕到香格里拉,隨後這夥人對追打廖某的人即特定個人或多人(馮某、賴某)進行毆打,此時已具有聚眾鬥毆行為性質,具備想象競合犯特徵,應擇一重罪處罰。對故意傷害罪,《刑法》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犯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對聚眾鬥毆罪,《刑法》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犯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鬥毆。(4)持械鬥毆。在本案中,有兩名犯罪嫌疑人持有刀具,且該刀具屬於公安部頒發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所列舉的各種管制刀具、槍枝以及足以致人**的工具。

同時輕傷的後果又是使用該刀具造成的。這樣兩罪相比較,聚眾鬥毆罪刑罰更重,因此,本案應定為聚眾鬥毆罪。 第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罪在鬥毆結果致重傷和死亡時,轉化為故意傷害罪,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和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轉化關係說明兩罪並沒有天然的界限,只是立法者的側重不同。

輕傷結果以下側重保護公共秩序,重傷、死亡結果時則是側重保護人身權利。本案雖屬臨時性糾合,但在公共場合進行鬥毆,造成輕傷的結果,這不僅侵犯被害人的健康權,也同時侵犯了社會的公共秩序。 第

三、尋釁滋事罪,最顯著的特點就是「隨意性」。行為人毆打他人,是由其隨心所欲,常常即時起意、一時性起、動輒打人。行為時間、地點、侵害的物件等都是不確定的。

本案中,汪某、姜某等人糾合的地點---香格里拉ktv;他們事出有因---為哥們(廖某)出氣進而報復馮某、賴某;同時他們目的非常明確---壓倒、**馮某、賴某;雖然姜某錯誤判段佔某是馮某、賴某的同夥,而砍傷佔某,但是汪某、姜某等人針對的物件仍是比較明確的---毆打廖某的馮某、賴某一夥。以上符合聚眾鬥毆罪的特徵,因此,本案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應定為聚眾鬥毆罪。

(作者單位: 福建省順昌縣檢察院)

2樓:彼岸卿殷

聚眾鬥毆,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的行為,是一種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雙方的合意行為,具有對偶性。但對於單方具有聚眾鬥毆故意的行為是否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單方具有聚眾鬥毆故意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理由如下:

首先,從聚眾鬥毆的字面意思來理解,對於聚眾鬥毆的「聚眾」意思理解應無爭議,一般是在三人以上,但如一方糾集三人以上,另一方不到三人的實踐中也可以認定為聚眾行為,對此理論界和實踐中也已達成共識。「鬥毆」中的「鬥」,新華字典的解釋為「對打」,「毆」是「打人」,可見「鬥毆」是指互相廝打,雙方都是出於主動,都具有加害行為,而並非一方的主動加害,另一方被動的挨打和反抗。所以刑法意義上的聚眾鬥毆行為不應包括單方具有聚眾鬥毆故意的行為。

其次,從聚眾鬥毆罪的客體來看,聚眾鬥毆罪是從原來的流氓罪中分離出來,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主要是指具有社會公共秩序性質和特徵的管理秩序,不僅僅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如果只是一方有鬥毆故意,另一方沒有鬥毆故意,針對特定的人的,即使發生在公共場所,但主要侵犯的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非社會管理秩序,只能構成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如果針對的是不特定的人,雖然也是侵犯社會管理秩序,但對方並無鬥毆故意,應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而非聚眾鬥毆行為。

再次,從主、客觀方面來看,單方具有聚眾鬥毆故意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主觀方面要求具有聚眾並互相毆打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也要求具有聚眾行為且雙方互相廝打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也往往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夥之間出於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夥地打群架、互相毆鬥地行為。

最後,認定單方具有聚眾鬥毆故意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雙方都具有加害對方故意的鬥毆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要大於僅有一方具有加害對方故意的毆打行為,所以在同樣傷害結果下,聚眾鬥毆罪的處刑要比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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