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加菲37日
近日接到一個民間借貸的案件,在案子到本所之時,案件已經起訴。但是原告並沒有起訴借款合同的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合同中共有10位連帶責任保證人。
接到案件後我方決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告,但是法院未予追加。對於是否應該追加不存在爭議,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權利。本文隨要**的是在起訴債務人後如債務得不到清償能否在起訴保證人。
目前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本文你從現行法條談一點淺顯的看法。 一、保證人訴訟是否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 1、一般保證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53條的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於一般保證人的訴訟時必要的共同訴訟,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直接起訴保證人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被告,因為保證人的承擔責任的大小必須通過追加債務人才能確定。
但是該條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債權人已經起訴過債務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已經起訴過債務人未獲清償時,再起訴保證人的是否也要追加債務人為被告呢?筆者認為從便於審理的角度應當追加債務人。
同時依該條追加可以解決起訴過債務後,何時可以起訴一般保證人的問題。因為一般保證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在債權人起訴過債務人後,必須要解決債務人能夠清償的範圍,及債務人的清償是否窮盡。而這個問題在起訴保證人前解決還是在起訴保證人的訴訟中予以解決,本人認為債務人是否窮盡清償本身就應該是一般保證訴訟的審理範圍,所以應該在立案後進行審理而不能讓債權人在起訴保證人時來證明債務人一窮盡清償。
由此筆者認為在一般保證中對於保證人的訴訟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 2、連帶保證屬於非必要的共同訴訟 根據民訴意見第53條的規定,債權人只對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可以不追加債務人。由此連帶保證的訴訟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二、連帶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是否存在區別 根據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連帶債務是指,負有連帶債務的各債務人有義務對債權人進行全部的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對其負有連帶債務的一個或其中的幾個主張要求清償全部債務。連帶債務存在兩層關係對外連帶,對內安分。連帶債務實質上是一個債,因此債務人選擇了其中的一個或幾個債務人起訴後將不能再對其他人進行起訴。
連帶之債產生的原因在於共同的行為和共同原因,如合夥中的共同經營行為,共同侵權中的共同侵權行為。因此連帶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的基礎在於同質性的行為導致同一個債務的產生。 而連帶保證中的連帶責任的產生並不是基於同質性的行為,債務人承擔債務的基礎是其與債權人的合同,買賣或者借貸等。
而連帶保證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在於其保證行為,在存在保證人時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給付是基於對保證人的信任,在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由於對保證人的信任產生損失,保證人基於其保證義務而承擔責任。因此連帶保證債務從形式上是一個債,但實質上是兩個債。
在一般的連帶債務中只存在債權人與各連帶債務人之間只存在一種法律關係,但是在連帶保證之債中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見存在兩種法律關係。因此連帶保證實質上是兩個債。 三、連帶保證在起訴人債務人後可以在起訴保證人 因為連帶保證實質上是兩個債因此在該種情況下並不存在一事兩訴的問題。
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的規定只是在於強調債權人的選擇權,目的在於強化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而不能理解為唯一性的選擇權,否則連帶保證的保證效力還沒有一般保證高,這與設定連帶保證的目的是相違背的。
滿意請採納。
2樓:
擔保人起訴債務人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擔保人承擔了債務人應該承擔的到期債務;
第二,擔保人需要提交擔保人身份資訊證明材料;
第三,提供當初的擔保合同;
第四,證明擔保人已經履行了擔保人的保證責任。
第五,起訴的時候需要提交擔保人身份證,起訴狀,訴訟費,以及上訴證據內容。
3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是代償之後。擔保人先要求銀行出具已經代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證明,再拿著保證合同、代償證明根據擔保法31條(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去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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