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不能因噎廢食,要給予被告行使上訴權以充分的保障,如果按照你所說的邏輯,那麼乾脆可以取消上訴程式,這樣可以更加節省司法資源,但這並不現實,也不是法制的體現.
2樓:匿名使用者
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否會使上訴案件增加,加重二審法院的負擔,影響正常的審判工作呢?實行上訴不加刑比不實行上訴不加刑,上訴案件肯定是會增加一些的。原來害怕上訴被加刑而不敢上訴的被告人,現在敢於上訴了,這種上訴案件的增加,應看作是正常的現象。
其中也可能發生有被告人濫用上訴的權利,不該上訴的也上訴了的現象。對此我們也不必擔憂。二審法院根據上訴的具體情況,可以採取不同的審理方式,分別加以處理。
如果原判事實清楚,定性正確,量刑適當,上訴純屬無理,經過初步審查即可確定,就不必再作更多的核實、審查,依法駁回上訴就是了。二審法院本來就有審判監督的任務,多審查一些案件,通過審查,可以從中了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情況,發現存在的問題,給予指導,這對於加強一審法院審判人員的責任感,努力改進審判工作,提高辦案質量都是有益的。
二、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踐中的應用
如何正確理解和應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些問題,現僅就收集到的問題,提出一些看法。
1、基層人民法院判處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訴,經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應判無期徒刑或死刑。中級人民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判,改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重新審判,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針對上述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於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款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改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重新審判,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無權管轄。
在中級人民法院沒有把屬於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時,基層人民法院擅自審判,違反了案件管轄的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是正確的。因為撤銷原判後還要按第一審程式重新審判,不是二審改判的問題,所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管轄錯誤,亦屬於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時候,應當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由於該案件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二審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原判的裁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是符合上述規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裁定,二審程式即告終結,不涉及在審理時應適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規定的問題。至於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後,其判決仍屬一審判決,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訴,不影響其行使上訴權利。
2、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判量刑過輕,是否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二)項的規定,直接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對於被告人的上訴案件,無論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以量刑過輕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還是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二)項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的規定,必須受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的規定的制約。即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的上訴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三)項的規定,即必須是屬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案件。
如果原判不存在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問題,第二審人民法院以「量刑不當」為由,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就缺乏法律根據。如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名,實際上是要原審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則更是錯誤的了。個別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要求減輕刑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在量刑上確屬畸輕,必須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可以以被告人上訴理由無根據,作出駁回上訴的裁定,再另行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3、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定性不准,必須改定罪名。改定罪重的罪名,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如果因罪名改動,適用量刑的法律條文亦作相應改變,是否要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只是確定的罪名不准,屬於適用法律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二)項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正。罪名的輕重與刑罰的輕重有聯絡,但兩者仍有區別。改定了罪重的罪名,不等於就是加重了刑罰。
只要實際上沒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改定罪名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但是,如果由於罪名的改變,適用量刑的法律也要作相應的改變,在重新量刑時,應當受上述規定的限制,即改判後的刑期不得超過原判的刑期,這樣才符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
4、一審宣告緩刑的判決,被告人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宣告緩刑不當,是否可以裁定撤銷緩刑,按原判刑罰執行?這與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是否牴觸?
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緩刑本身不是刑罰,它是執行刑罰的一種方式。改變執行方式和改變刑期不同。
改變刑罰的執行方式,並沒有改變刑期,加重刑罰。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按原判刑罰執行,不違背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宣告緩刑和決定執行的刑罰,雖刑期相同,但實際上並不一樣,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撤銷緩刑,就要按原判刑罰服刑,很顯然其後果是不同的。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採取撤銷緩刑的作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的精神。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把原來有可能不執行的刑罰改變為立即執行的刑罰,雖只是執行方式的改變,但實際上是對被告人刑罰的加重,對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利。因此,這種作法不宜採用
在下列情形中,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的有() 被告人一方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提起抗訴的;被告人一方上訴
3樓:匿名使用者
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提起的上訴案件。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或者自訴案件自訴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判決時,不受該原則的限制,這是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情況。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只應用於被告一方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判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人的上訴又有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自訴人的上訴的上訴案件,被告人是否加刑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4樓:飛天舞影
刑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只有被告一方上訴的情形.如果檢察院也同時提出上訴,那麼就不能適用該原則.
5樓:匿名使用者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該原則限制。具體可看刑事訴訟法190條。
求問如何理解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
上訴不加刑原則怎麼理解,有例外嗎
6樓:冷鳳婷律師
有例外,就是除了被告人上訴外,檢察院提起了抗訴,就可以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
7樓:臣中嘯
上訴不加刑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訴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它是第二審程式中一項特殊原則,其目的在於切實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訴權。
簡而言之就是,一審法院判了一年,上訴的話,判決不可能超了一年,只減或不減,但不會加。
為什麼我國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情況?
8樓:匿名使用者
上訴不加刑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原則之一,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只應用於被告一方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判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人的上訴又有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自訴人的上訴的上訴案件,被告人是否加刑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上訴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1.
同種刑種不得在量上增加;2.不得改變刑罰的執行方法,如將緩刑改為實刑,延長緩刑考驗期,將死刑緩期執行改為立即執行等;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4,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如將拘役6個月改為有期徒刑6個月;5.
不得加重數罪併罰案件的宣告刑;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訴和未被提起抗訴的被告人刑罰。 在理解上訴不加刑原則時,重點要把握高法刑訴解釋第257條,258條中有關上訴不加刑執行時各種情形的規定。
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提起的上訴案件。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或者自訴案件自訴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判決時,不受該原則的限制,這是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情況。第二審人民法院具體運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時,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2.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3.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4.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5.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
另外,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罰
發回重審的案件是否適用於上訴不加刑
樂觀的 上訴不加刑僅限於二審審判時適用,如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由一審法院改判加刑。上訴不加刑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訴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它是第二審程式中一項特殊原則,其目的在於切實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訴權。上訴不加刑原則主要表現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