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有關法律上舉證的問題,問乙個有關法律上舉證的問題

時間 2022-03-24 21:30:12

1樓:管東平大律師

1,按照現行的法律,家庭生活的開支的舉證責任,有母親承擔2,如果按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草案3,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舉證責任則有父親承擔

3,當然按照現行生效的法律,舉證責任在母親,否則要承當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4,當然也不排除有些法院按照解釋三的精神分配舉證責任

2樓:帝國豆子

這個舉證確實比較困難,借款的形式是現金,還是支票?如果是現金,那麼就很難證明這筆錢用在了什麼地方,如果是支票,那麼就需要銀行提供支票轉帳的記錄,並且在這筆錢轉入你同學的父親的帳戶後,他的帳戶的支取詳單,如果他父親是又將這筆錢轉入了其他的與你同學母親無關的銀行帳戶的話,這樣基本就可以證明這筆錢沒有用於家庭生活了。不過證明起來還是很麻煩,最好請個專業打離婚官司的律師負責下,像這樣的情況,如果不牽扯其他的財產分割問題,按照規定律師費大概在5000~8000左右

3樓:匿名使用者

依據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以下幾種情形屬於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經營且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的債務;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的一方單獨承擔;5.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

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等所負債務或者因夫妻一方實施了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之外的一切債務,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按照上面的法條內容,你朋友母親可以證明家裡的所有財產是什麼時候用什麼錢買的即可。

4樓:

這個舉證責任屬於債權人吧 否則隨便有個人起訴說你欠他錢了 你還得舉證自己沒欠他錢 這個是不符合法律理念的。

問乙個法律上的問題。 100

5樓:陽光能照到的

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而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二者的區別在於:一、過失犯罪可以預見而意外事件不能預見;二、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以上有人回答過,我貼上過來的

所以你這個是過失

6樓:

「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所以大部分的案件都適用這一原則。

但是有些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某些法律有規定的特殊案件中,部分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不適應一般原則,而是適應與一般原則相反的分配規則來配置證明責任。即免除主張事實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而由否認其主張存在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從相反的方向承擔證明責任。

比較常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八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證明責任倒置:1.產品專利侵權案件;2.

高度危險作業責任;3.環境侵權責任;4.高空物體脫落致人損害責任;5.

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 6.產品責任;7.共同侵權責任;8.

醫療事故責任。

當然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事實均由對侵權行為持否定態度的被告承擔,而只是將侵權案件中較難以證明的物件倒置於被告。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通常都是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沒有作出規定的案件都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問乙個關於法律的問題

7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這是侵權行為,違法,但能不能構得上刑罰的條件,就要看造成什麼樣的後果,就象偷東西也要上了一定的數額才能判刑一樣。就洩露個人資訊而言,除非導致對方精神錯亂或自殺等嚴重後果,而且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對方的這種不正常狀態正是由於侵權人洩露資訊造成的,才可能把侵權人繩之以法。如果僅僅是說導致對方隱私被侵犯,失了臉面之類的,受害人如果起訴,也最多對侵權人教育為主。

8樓:調皮朵朵

應該算是。關於刑罰,這個就要看事情的嚴重性來說了,我也不是很清楚,沒學過。

9樓:匿名使用者

屬於侵權行為,是違法的,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犯罪。

10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你有舉證(就是拿出證據)的責任,

一、證明他實施了該侵權行為;

二、你遭受了損害;

三、你遭受損害與該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至於判多重,要看有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了,你還要證明你確實造成了這嚴重損失,你要有證據。總之,你主張,你舉證。

法律中關於證據的問題

11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bai民法院關於民

du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zhi

第一條 原告向dao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內告提出反訴,應當容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注:該第二條應當你想要的,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補充:請問什麼叫證據呢

檢視以下法條,就能理解什麼是證據了。除此之外,均不是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12樓:天天多多哈哈

證據,即copy證明的根據,是指具有法定形bai式,經過du查證屬實可以證明案zhi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dao《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根據此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舉證規則。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13樓:8度深藍

舉證就是當事人對

bai自己提出du

的主張提供證據並加以證明zhi。《民事訴dao

訟法》第64條規版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權,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此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舉證規則。

這一規則的含義主要是:

第一,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原告起訴必然提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並且需要對其主張和維護主張的根據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第二,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被告在應訴、答辯過程中,可能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承認、否認或反駁,或者提出反訴。被告應當以提出一定的事實情況為依據.

證據,即證明的根據,是指具有法定形式,經過查證屬實可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問乙個法律問題

14樓:ps休閒時刻

你的這個提問涉及到乙個法律名詞----舉證

誰要追究你,誰就有乙個舉證責任,這個舉證責任不在於你,而在於檢察機關。所以你不需要證明你自己有沒有傳播。

15樓:戚廣利

你沒有主動去在網上傳播,就沒有主觀故意傳播。

16樓:仙翁寨

你怎麼證明記憶體卡是你的???

問乙個有關法律的問題

17樓:四川瑞利恆律師事務所

對於你的問題主要取決於給被害人造成怎樣的傷害。

關於乙個法律上的問題

18樓:張園的部落格

你說的這種情況很多呀,像本案類似的案子,全國法院判決的案例還有一些。像重慶就出現了狀告兩棟樓76名住戶的案子。

從法律上看,這類案件屬於特殊的侵權糾紛,造成受害人受傷的行為有兩種可能:一是懸掛物或者擱置物墜落,一是人為拋擲所致。

與這類糾紛有關聯的法律規定有兩條:

一是《民法通則》第130條,即兩人以上共同侵權的,應該負連帶責任。但是構成共同侵權的,侵權人之間要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這個案件很顯然不是,扔或者掉物傷人的行為只可能是乙個人所為,其他人不知道,他們之間不可能有意思聯絡,所以與這條規定的共同侵權的概念不符。

二是《民法通則》第126條,有關建築物、其他設施上面的懸掛物、擱置物掉下來致人傷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擔責任,但是人為丟擲的物件顯然也不屬於建築物上的懸掛物或擱置物。

所以,嚴格說來,在現行法中確實找不到確切的依據。

1.如果本案中,是多人同時砸物件,那麼就構成了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民法上共同侵權裡面的乙個特殊型別,一般是指比較明確的,比如幾個人都在實施某種比較危險的行為,打個比方,幾個人都在拿著石頭拼命向下扔,下面恰好就砸到乙個人,每個人都有危險行為,這就是比較典型的。

它可以分成兩類,一種是典型的、明確的,大家都有危險行為的,還有一種是隱蔽的危險行為,如果把它稱為隱蔽的非典型的危險行為就比較好解釋了。

關於共同危險行為,我國現行的實體法當中雖然還沒有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中提到了共同危險行為這個概念:

「凡是由於共同危險所產生的訴訟,由被告人證明因果關係的不存在,以及主觀上沒有過錯。」

也就是說實行的是因果關係的推定和過錯推定的雙重推定來判定被告人是否承擔責任。

在此情況下,原告的舉證責任是證明我在這個地方被砸了和被什麼砸的,證明到此就可以了。不能要求原告證明是誰扔的或誰家掉的,客觀上原告也不可能證明。

2.雖然我國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結合本案,我認為原告應該證明這樣幾個事實。

第一,身體受到了損害,有損害結果;

第二,物件是在某一特定的範圍扔下或者墜下來的,範圍一定要確定得合理,盡量縮小;

第三,損害結果和扔或者掉物件之間有因果關係。

這個因果關係,原告只要證明物件是樓上掉下來的就行了。這是概括的因果關係,證明到這一點,原告的舉證責任就完成了,法官就應該對具體的因果關係形成乙個事實上的推定。

什麼是具體的因果關係呢?就是樓裡面的每乙個人都有可能扔物件,每個人的概率都是一樣的。

原告要起訴的話劃定被告的範圍很重要,一棟樓也好,兩棟樓也好,扔東西的人應該在一定的範圍內,不能泛泛地告,公安部門在現場應該有乙個鑑定結論。

另外,在被告方面,應該確定乙個相對準確的範圍,像本案,完全可以從醫學角度做乙個分析,受害人是直線性受力還是斜線性受力,高度不一樣,方向不一樣,物件對人的撞擊力是不一樣的,應盡可能把被告的範圍縮小。

3.整棟樓的「無辜人」如何免責:

特殊民事侵權案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以及《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一款第七項:「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這起特殊侵權案件中,原告只要能夠證明他的傷害是所有被告造成的就可以,而被告卻要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主觀上過錯的,否則就推定被告有過錯,這就是過錯推定原則。

被告要想免除責任,就要舉證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或者這個行為是誰實施的。能證明,就可以被排除,不能證明,就要運用推定原則,推定你是行為人。既然是推定,就可以被推翻,這種案件,在程式上應該有它的特色,如果在一審時被告舉證不充分,如果有新的證據,可以在二審中舉出,以確保對被告的公平。

如果事後真正的行為人確定下來,案子可以再審,改判過來。在舉證方面,應該設定這樣一些救濟措施。

後話:共同危險行為是推定被告實施了某種危險行為,的確,這種推定並不精確,僅僅是可能性,但法律承認這種可能性,並在這種可能性的基礎上,給予受害人以最大的救濟。可見,這種理論要體現的是對受害人給予及時救濟的價值觀,同時,又把乙個總的風險分散到各個被告身上去。

這在邏輯上確實有乙個悖論:一方面,只可能乙個人實施了某種危險行為,另一方面,又推定所有被告都可能實施了該行為。但此時法律的價值觀主要考慮的不是對被告是否合理的問題,而是受害人怎麼能得到及時的補救。

刑事審判中乙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無罪推定」,就是說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乙個人有罪,那麼這個人就是無罪的,被告人自己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而在民法上,這種共同危險行為的推定則正好相反。

請教有關法律和道德的問題,請教乙個有關法律和道德的問題

遇到這種事,你先好好想想,是不是自己弄壞的,若是自己賠了就是,500大洋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下次注意就是,就當自己丟了500大洋吧。話又說回來,若不是自己,或有人故意陷害你,觀察你的情形,能賴就賴,賴不掉就賠 適用於收銀員後台較硬而你又不想放棄此工作的情形 或者據理力爭,你可以反駁收銀員說是你就是你...

問法律問題,問乙個法律問題

您好 這種情況不怎麼能構成侵犯隱私的,你這個維權不會成功。正常檢查確實是那個掃瞄即可,但是一般如果儀器響了,讓你把東西掏出來,是正常。這種直接用手掏你口袋,確實有違常理,但是還沒有到侵權的地步,就是這個度還沒有到。所以這種情況,只能當時被狗咬了,要是真是較真控告,估計行不通。挺多在火車站那邊提出建議...

問關於法律的問題,問乙個關於法律的問題!

法律工作者回答 1.丙是故意殺人是確定無疑.至於甲某,要分具體情況 2.刑法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是犯罪預備.本案中如果甲某只是準備好了欲殺乙的槍,未去實施殺人行為,則屬於預備犯,由於他情節較輕,一般會免除處罰.但他如果他沒有持槍證,且他的槍又在國家管制範圍,則可以以非法持有槍枝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