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詢一下有關集體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的分配權利問題

時間 2021-10-14 20:36:21

1樓:匿名使用者

土地徵收是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現較多的現象,這一現象在城鎮周邊地區尤為普遍,由此引發的矛盾較為突出,這類事件引發的糾紛也較為複雜。對徵地後所得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方案,不同地域的分配方案也不盡相同,甚至有同一地域、同一轄區出現幾種分配方式的情形。因為分配問題訴至法院的案件較多,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種因認識角度不同而作出的不同裁判結果。

在這些裁判中,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一般分歧不是太大,基本上尊重村民自治原則,按照本村村民大會的決議進行土地補償款分配,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則眾說紛紜,裁判不一,具體地說,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有以下兩種主要觀點:

一是平均分配說。這種觀點認為:安置補助費應該和土地補償費一樣,按照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安置補助費,對原承包經營戶重新進行土地調整。

有些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村民自治原則為依據,認為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了平均分配,那麼,就不能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不能違背村民意志,不能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據此從現有的機動地中給原承包戶劃撥相應的土地,作為對原承包經營戶的安置。他們不管原承包戶是否同意,公然將掌控在村組織的安置補助費給全體村民平均分配;還有的村民會議形成決議,從安置補助費中拿出一部分資金,用這部分資金從已經出嫁的、轉為小城鎮戶口、城鎮戶口等承包戶手中將他們的承包地贖回,再分配給被徵土地的原承包經營戶。

剩餘安置補助費則給全體村民平均分配。持平均分配說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他們所賴以支撐自己觀點的法律依據是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會員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

他們之所以要將安置補助費統一起來,用調整土地的方式安置原承包經營戶,而將徵地單位已經支付的安置補助費平均分配給全體村民,是因為他們認為土地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原承包經營戶作為該組織的成員,應該由村集體進行統一安置,而不是由原承包經營戶個人決定是否讓村集體統一安置,個人應當服從村民會議決議,服從集體的統一安置,不應該放棄村集體組織的統一安置,更不應只主張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個人。土地被徵收後,失去土地的是全體村民而不是原承包經營戶個人一家,由個人一家將全部安置補助費拿走的作法,既損害其他全體村民利益,又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規之規定。故此應將安置補助費全部納入村民統一分配,由村集體對原承包經營戶進行統一安置。

二是個人占有說。這種觀點認為,安置補助費應當分配給承包經營戶個人,而不應當給全體經濟組織成員平均分配。因為徵用的土地是承包經營戶使用的、用以維持生活的基本保證,承包地被徵用後,這些人便喪失了生活**。

正是如此,國家才規定給被徵地農戶給予安置。其他村民的承包地沒有被徵收,他們賴以生存的物質條件沒有喪失,他們的生活仍***。如果將安置補助費面向全體村民分配,等於給了全體村民比承包經營戶更多的、再一次的生活扶持,這樣作使其他村民比承包經營戶多了乙份生活收益。

很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全理、不合法的。個人占有說觀點還認為,土地徵收時作出的安置補助方案一般有人員安置和貨幣安置兩種方式,既然徵收時是以貨幣的方式安置的,那麼,村集體經濟組織就不能在徵收方案確定後再改變安置方案規定的安置方式,而應按已經公布且確定的貨幣方式對承包經營戶予以安置,將安置補助費直接分配給承包經營戶。其他村民不應當享有安置補助費的分配。

再者,土地補償費是對所有權喪失後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是對使用權喪失後的安置補助。所以安置補助費應分配給承包經營戶個人。

我個人贊同第二種觀點,即將安置補助費分配給承包經營戶個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安置補助費所安置的物件是承包經營戶,而不是全體村民。

在土地徵收過程中,我國法律法規對徵收費用作了四種界定:一是土地補償費,二是安置補助費,三是青苗補償費,四是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是針對土地所有權所作的補償。

當原有土地被徵收之後,原土地所有人對被徵收土地便失去了永久的所有權,他們對被徵收的土地再沒有處分權、收益權等權利。根據我國的土地所有制形式,集體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權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人員所有,即全體經濟組織村民所有,每位村民都享有喪失所有權而產生的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權。如果該款用於集體公益事業或營利性投入,全體村民即享有公益事業的名譽權,營利性投入的利潤分成權,同時共擔投入經營的風險承擔義務。

簡而言之,土地補償款的分配、受益主體是全體村民;安置補助費是對使用權喪失後的安置。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其中規定的需要安置的人口不是全體村民,而是「需要安置」的人員,只有擁有使用權的人才屬於需要安置的人員,其他人員有自己使用的土地,沒有失去自己承包土地的使用權,他們的生活仍然有**,不屬安置物件。所以,安置補助費的主體是使用權人,即通過合同形式承包的、被徵收了土地的人員;地上附著物費類似於使用權的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用益物權產生的法律效果的性質,是對使用權、收益權、短期處分權喪失的補償,當然的應當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安置補助費的安置物件是承包經營戶,而不是全體村民。

第二,我國土地法律法規及相關解釋保護放棄安置的承包經營戶對安置補助費的享受權利。

在土地補償費的處理上,一般來講,出現的糾紛是某些人被排除在享有分配權的人員之外才引發的,即某些人被認定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村民會議決議中剝奪這些人的分配權才引發的糾紛。安置補助費則不同,被剝奪或者說被侵害的是他們承包經營合同下派生出的受益權。如果按照「平均分配說」的觀點,既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同一性質的費用和相同的分配方式,那麼我國法律完全沒有必要將徵收土地費用分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個概念。

之所以分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說明這兩個概念有著質的區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對土地承包方的權利作了這樣的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徵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又規定:

「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援。」

前者規定了承包經營戶可以要求得到補償,而不是全體村民都可以要求得到補償。很顯然,獲得土地補償款的同時,只有承包經營戶可以要求得到其它補償,這種補償即安置補助費,而不是別的。為什麼這樣說,因為人們對此項規定往往會產生許多不同理解,有人認為補償含蓋了「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安置補助」四個概念,有人則認為補償只是指「青苗補償」和「地上附著物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應予支援」,這一規定已經明確了「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與「安置補助」是不同的,那麼,我們對《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是的「補償」一詞只能作「安置補助」這一補償去理解。此外,不能有其它人為的擴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明確地指出被安置者的權利,賦予了他們可以接受統一安置,可以放棄統一安置的自願自主權利。

自主權在承包經營戶手中,而不在安置者手中,安置者不能以有地可以調整、用安置補助費購買或贖回其他承包者的土地用以安置為由為剝奪承包經營戶的自主權利。而應當還權於被安置人,將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權利歸於被安置人,即安置補助費歸承包經營戶,而不是用於給全體成員分配。只有這樣作,才算依法保護真正的被安置人員的權益。

第三,我國《物權法》保護承包經營戶對安置補助費的享受權利。

如果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尚不能夠說服安置補助費的處分權利人,那麼,物權法的出台和實施則毫無爭議的說明了土地安置補助費的歸屬。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用益物權的範疇,這就十分明確地指出承包經營土地的承包經營戶即為用益物權人,他們對承包土地上的權利具有排他性。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

「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的補償」,而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這兩條規定明確提出了保護被徵地農民的利益,而這種利益的保護恰好與土地法律法規相互印證,表明被徵地的物件不僅僅是全體村民,而且包含了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戶。

所以,土地被徵收後的土地安置補助費應當歸承包經營戶所有。

第四,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式體現了對承包經營戶的利益保護。

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式,一般情況下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出被安置的人口數,然後再對被安置人口進行安置費數額計算,這種計算方式,一是對被安置人員作出嚴格界定,二是對安置數額作出確定,這兩者結合起來,既維護徵收土地者的權益,又保護承包人的利益;在實踐中,有些地方採用對徵地畝數平均畝產值進行計算,計算後再根據土地承包剩餘年限的多少給付安置補助費。如某縣徵地時先將年畝產值確定為600元,因承包經營戶的總承包期為30年,總的安置補助費為18000元。徵地方案確定時被徵地戶已經承包經營了五年,安置補助費只確定為補助尚未經營、且已因承包土地被徵收而喪失了經營權的剩餘25年,即為每畝安置補助費15000元。

不難看出,承包經營戶的承包地被徵之後,在土地30年承包期未滿時,承包經營戶以後25年的生活保障就是徵地單位給付的每畝15000元的安置補助費。這就充分保障了承包人以後的生活,甚至25年的生產等等。如果按平均分配說,不僅剝奪了承包人的權利,而且使他們在以後長達25年的生活中無生活**和生活保障。

所以,安置補助費只有歸於承包經營戶個人,才是合法的分配方式。

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對安置補助費的享受主體,主體的權利都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承包經營戶的土地一旦被徵收,他們在享有土地補償款與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權的同時,還有依法獲得安置補助費的權利。任何剝奪他們享受安置補助費權利的做法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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