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和舉證

時間 2021-08-11 17: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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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17〕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2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2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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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舉債人夫妻已經離婚的。

夫或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後未按約償還,債權人以已解除婚姻關係的夫妻兩方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在實踐中屢有發生。在這類案件中通常牽涉到對兩則法律條款的理解。

1、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需要債權人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前半部分內容: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意味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作為原告必須對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側重於原告方。

首先就債權人方面,法院可以要求其說明所借款項的**、借款過程、支付方式、用途及還款情況、催討情況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等,並視情況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除此之外,還可能由原告承擔“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的舉證義務。其次如果借款當時借款人或其家庭已經負債累累,則不論借款金額大小,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義務。

一般對於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應持合理懷疑態度,對於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持合理懷疑的原因主要可能存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舉債人借款是為供個人揮霍依然出借的,特別當債權人系舉債人的親戚朋友時。二是借款發生時,舉債人長期不盡家庭義務,甚至與配偶分居。

2. 舉證責任分配給舉債人,需要舉債人證明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則意味著,當債權人能夠證明該筆債務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法律即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得到很大減輕。舉債人配偶若以存在兩種法定除外情形為抗辯理由的,則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若以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該利益未被夫妻所共享為抗辯理由的,則應對相關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舉債人將借款用於賭博、購買毒品,或者儘管借款數額較大,但彼時家庭生活未因此受益,或者舉債時夫妻雙方感情不和、分居,舉債顯屬為夫妻一方個人所使用。現實生活中該兩種除外情形是比較罕見的,舉債人的配偶通常難以舉證證明符合“除外”之規定,不得不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小額借貸,一般宜認定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由舉債人配偶承擔償還責任並無不當。

但有證據證明借款系借款人自己揮霍使用的除外。提供該證據的主要義務方為舉債人配偶,同時參考舉債人關於借款目的的陳述。

二、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舉債人夫妻尚未離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舉債務,原則上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債務性質的證明責任由夫妻一方承擔。該規定更多的是從夫妻日常家事**權的角度出發,為維護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權利的保護均有法律限度。

如簡單、機械地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一概認定為共同債務,不僅對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嚴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主旨。為平等保護債權人和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利益衡平,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該債務為非法債務、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地排除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到案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夫妻生活狀態,財產混同狀態,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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