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前必須先行調解嗎

時間 2021-08-30 12:33:44

1樓:華律網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必須先申請勞動仲裁,對於勞動仲裁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15天起訴到法院。《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樓:黑色也很美

協商和調解不是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式,所以沒必要先調解再申請勞動仲裁。申請勞動仲裁後,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願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

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 5

4樓:just享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的規定如下:

1、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

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2、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3、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影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4、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擴充套件資料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5樓:玩世的叉燒大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儲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證明物件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品或者**。提供複製品或者**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資料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和製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影、複製、鑑定、勘驗、製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摘錄檔案、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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