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自我辯護詞
尊敬的法官大人:
1、老闆打架並沒有與我事先共謀,動手時也沒有叫我。打起來時我怕受到傷害才拿鋼管準備自衛。因此我不是共犯和從犯。
2、我拿鋼管沒有傷人,充其量也不過是故意傷害的預備犯,沒有真正實施,依法可以免除處罰。
3、既然老闆已經判刑,**也沒有傳喚我參加審判,取保候審已經超過一年,證明法律已經不追究我的刑責了。
因此,我已經無罪,現在法官沒必要判我的刑罰。要求公安局給我出具一份《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以便自由行走,好讓我打工養家。
謝了!辯護人:武松
光緒貳年臘月丙午日
2樓:貓掌號
這份陳述詞需要你親自寫,最好不要別人代筆,文采過好或者法律措辭過多,對你並沒有好處。只有你自己寫才能讓法官和公訴人感受到你的認錯悔過態度和。
主要從以下幾點:1、家庭情況。
2、案件事實:從犯且初犯、沒有動手。
3、認識到自己法律意識淡薄,希望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還有,陳述詞不在於文字,而在於你的表現。
確實沒有請律師的必要,你們老闆最後的定罪不重,你的罪就更輕,緩刑或者不作處罰都有可能。
3樓:ss長春
你這個事情還真挺複雜的,你到底參與動手沒,沒打人的話感覺不用寫法庭陳述吧,還有你涉嫌這個罪名我也不是很明白
**的最後陳述應該怎麼說?
4樓:沒囿叻結局
1、作為法庭審理過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真實。
2、最後陳述程式可以突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說前述一方面是出於能夠準確地懲罰犯罪的考慮的話,那麼這裡可以認為是出於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
3、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還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個案的形式向旁聽民眾宣示法律以及勸誡民眾切勿違法犯罪。
例子:可以這樣說,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審員,我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萬分懊悔,我知道錯了,一定好好改過自新,懇請法官及各位陪審員在法律予許的範圍對我從輕處罰。
知識擴充套件:
1、最後陳述權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審中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其理論基礎主要在於立法對刑事被告人弱勢地位的特別關注以及對言詞原則的體現。
2、最後陳述程式的設定,有助於法官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同時還凸顯了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對旁聽民眾有一種特殊的教育功能。
3、在性質上最後陳述權主要是辯護權,此外還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
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行使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為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因此,最後陳述權又被認為是言詞原則的當然體現。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
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祕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為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
可見,作為現代審判原則之一的言詞原則也是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一個理論基礎。
法庭最後陳述詞.(求救)
5樓:匿名使用者
法庭最後陳述是每個被告人的權利,其實
說來也很簡單,有點像學生時代的檢討書,總得說來無非就是“悔過+保證+請求”。具體說來就是結合自己的違法行為,說說自己認識到錯誤了,然後保證以後遵紀守法,再說明自己的從輕處罰情節(比如初犯、沒有犯罪前科、從犯、案件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等等),請求法庭給你從輕處罰、改過自新的機會等等就可以了。ps:
你已經被取保候審,說明問題不大,好好認罪悔過,相信不會被判刑的。
6樓:匿名使用者
在法院案件審理的時候,被告人是有最後陳述的機會,如在最後陳述說得好的話,對於案件的審判結果是會轉變的,有可能會從敗訴到勝訴的轉變。
1.被告人最後陳述怎麼說?
最後陳述權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審中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其理論基礎主要在於立法對刑事被告人弱勢地位的特別關注以及對言詞原則的體現。最後陳述程式的設定,有助於法官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同時還凸顯了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對旁聽民眾有一種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質上最後陳述權主要是辯護權,此外還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
2.最後陳述權-理論基礎-被告最後陳述權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訴訟機制的正常執行離不開控方與辯方在力量對比上的相對均衡,在中國刑事訴訟機制轉型的今天尤應如此。因為,力量相對平衡是形成對抗的前提所在。不過,為大家所達成共識的是,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的檢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參與訴訟的能力上存在著先天的嚴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將刑事訴訟描述成是檢察官代表強大的國家向弱小的被告人發動的一場戰爭。控方掌握著國家強制力,可以實施各種強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僅是被強制的物件。因此,各國不得不在立法上紛紛採取方略以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賦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式保障或特權,以使其在參與能力和訴訟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趕上他的檢察官“對手”,使控辯雙方能夠形成對抗之勢。
被告人被賦予的特權可以分為兩類——實體上的權利和程式上的權利,前者譬如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後者譬如一些國家對被告人沉默權的規定。可以認為,被告人在庭審中被賦予最後陳述權也是這種特權在程式上的一個體現。這一點在與民事訴訟的對比中也可得到驗證:
民事訴訟中兩造的天生平等註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後陳述權。
另外,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行使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為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因此,最後陳述權又被認為是言詞原則的當然體現。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
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祕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為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
可見,作為現代審判原則之一的言詞原則也是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一個理論基礎。
3最後陳述權-功能-法庭審判的最後陳述權
其一,作為法庭審理過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真實。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瞭解案情者,因此其陳述對案件的審理有著舉足輕重的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又常常能夠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個性特點。
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較之其以前的各種陳述,往往有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了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進一步採取措施而不是徑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其二,最後陳述程式可以突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說前述一方面是出於能夠準確地懲罰犯罪的考慮的話,那麼這裡可以認為是出於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隨著法治程序的不斷推進,人們對程式的關注也日漸強烈,過去那種程式法是實體法的附庸的觀點已經不再是學術界甚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
人們意識到程式有其自身的內在價值,並且這種價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式能夠體現當事人做人之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訴訟法規定的程式保障體制強調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係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觀念,使訴訟具有理性活動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最終的裁判結果有無實質的影響,最後陳述程式還是可以讓被告人內心壓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釋放。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得到確立,但誰也不能否認在刑事訴訟程式中被告人是處於一種比較尷尬的境地,這種境地難免會對其心理產生一些負面影響。因此,為被告人設定一個釋放情感的平臺並非毫無必要。
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人並非可以毫無邊際、言無不盡,還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對此下文將作專門論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還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個案的形式向旁聽民眾宣示法律以及勸誡民眾切勿違法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當說是整個庭審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後陳述往往會帶有更為濃烈更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會從自己的切身體驗出發,情感豐富地向人們展示其內心感受,具有一種“最後的臨別贈言”的性質。有一些陳述可能與認定案件事實毫無關係,所以在其他程式中可能並無機會做出。而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一般都是“與本案有關”或者“不離題”,這類陳述雖說與認定事實無關,但應當說是還是“與本案有關”的,也是“不離題”的。
況且這類陳述還會關係到量刑時所考慮的認罪態度問題。最後陳述較之於其他庭審的過程可能更會打動旁聽民眾,體現出勸誡教育的功能。當然,法官也不能因於此而將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向這方面引導,畢竟最後陳述是被告人的權利,它還承擔著體現被告人做人尊嚴的功能。
最後陳述權-性質定位審判從最本質的角度上來講,應當說被告人之最後陳述權是屬於辯護權的範疇。所謂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內容進行辯解、反駁,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簡單地說就是對控告進行辯護的權利。一般認為,辯護權具有三個特性:
專屬性、防禦性和絕對性。最後陳述權也是具有上述三個方面的性質。最後陳述權的專屬性意味著它是專屬於刑事被告人的一項權利,即使有律師代為發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還是可以進行最後陳述。
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便規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後陳述。(三)即使有辯護人為他作了發言,對被告人仍然應當詢問他是否有為自己辯解的陳述。
”在防禦性方面,最後陳述權就體現得更為明顯。它本來就是立法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訴訟能力而多為被告人附設的一道防線,在形式上又體現為被告人作為防禦一方的最後一道防線。最後陳述權的絕對性應當體現為只要一個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訴和刑事審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質、嚴重程度如何,他都應享有最後陳述權。
我們不能以罪輕為理由認為沒有最後陳述的必要,從而限制剝奪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如《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在第523條規定“最後陳述的進行”時便提出:“……5、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和辯護人要求最後發言,應當得到允許,否則導致行為無效。
”辯護權是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之中,它有著極為豐富的內容。同一般意義上的辯護權相比,最後陳述權有著獨特之處:一是最後陳述的主體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辯護人代為行使,這顯然有別於其他的辯護權;二是在最後陳述中,並不存在如其他辯護權中控辯雙方直接意義上的對抗,在這一階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進行陳述,不存在控方的辯駁,其意見可得以充分提出。
另外,最後陳述權又不完全是一種辯護權。最後陳述權有一個功能是突顯被告人的尊嚴感,釋放被告人的內心情感。而辯護權有一個前提,那就是首先要體現為一種對抗。
有些情況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並不具有對抗性,僅僅是一些抒情性質的發揮,最後陳述權會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最後陳述權的這種性質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國家追訴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這種地位意味著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壓力。當然,被告人情感的釋放也並不是漫無邊際,應當是與案件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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