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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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篇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一)20xx-08-3021: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14號)

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

第二條:合同無效、工程驗收合格的處理原則;

第三條:合同無效、工程驗收不合格的處理原則;

第四條: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借用資質合同的民事制裁;

第五條:超越資質,竣工前取得資質的,按有效處理;

第六條:墊資及利息的處理原則;

第七條:勞務分包按有效處理;

第八條:發包人的合同解除權;

第九條: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權;

第十條:解除合同後的處理原則;

第十一條:承包人拒絕修復的處理原則;

第十二條:質量缺陷的處理原則;

第十三條:未經驗收擅自使用的處理原則。

第十四條:實際竣工日期的確定;

第十五條:質量爭議期間工期的處理。

第十六條:工程價款的計算標準;

第十七條:拖欠工程款應計付利息;

第十八條: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利息起算時間;第八條到第十條,講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問題,主要**定解除,因為約定解除只要約定條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釋。

這三條分別講了發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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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1月1日起施行,優先受償權變化巨大!-工保網

作為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解釋)在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工程價款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及解除後果等方面都與民法典保持一致。

與此同時,作為對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解釋一)、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解釋二)的承繼,新解釋也對原規定進行了綜合梳理與細化調整。

新解釋的四十五條內容可以分為九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7)、工期相關問題(8-10)、工程質量相關問題(11-18)、工程價款相關問題(19-24)、工程利息相關問題(25-27)、工程造價鑑定問題(28-34)、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35-42)、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43-44)、附則(45)。其中,新解釋在勞務分包合同效力、合同無效處理原則、利息計付標準以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期限、範圍等方面都進行了全新的規定。

1、調整勞務分包合同的無效情形

圍繞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新解釋將原解釋一的“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援”修改為“當事人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援”。

如果說舊款規定意味著勞務分包不屬於工程轉包,那麼**規定則意味著: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當然,在當事人以勞務分包之名行工程分包之實,且承包人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時,可依據第一條認定無效。

2、強調合同無效時的“折價補償”原則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情形下,新解釋將原解釋二“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最後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中的“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修改為“折價補償承包人”。

這進一步明確合同無效後應支付的價款並非有效合同中依約支付的“合同對價”,避免了原解釋二可能造成的無效合同按照有效對待的誤解,通過強調“折價補償”原則,也與《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保持了一致。

3、調整利息計付標準

在關於墊資利息約定、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方面,新解釋修改了原解釋一中的“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在第二十五條中重新規定: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利率的部分除外。

因此,在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欠付工程價款利息沒有約定時,可以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利率計息。這與2023年興起的lpr(貸款市場**利率)改革程序一脈相承,通過在原利息計付標準中新增了同期貸款市場**利率這一新標準,實際上給出了市場利率和官定利率的雙重標準;一方面幫助承包人更加高效地維護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為未來的利率市場化改革留出了調整空間。

4、明確承包人有權,就裝飾裝修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

圍繞裝飾裝修工程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新解釋修改了原解釋二中的“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限制,統一規定: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這意味著,無論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還是以租賃、聯營等方式實際佔有和使用該建築物的佔有人,只要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承包人都有權就裝飾裝修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另外從前提“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看,新解釋也跳出了原解釋二列舉的五類“不宜折價、拍賣”的工程型別的束縛,給承包人以更大的求償空間。

5、延長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限

新解釋修改了原解釋二中的“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重新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此前,承包人需在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新解釋將其延長為在不超過十八個月的合理期限,實際上在更大程度上保護了承包人的權益。也期待後續司法解釋能夠對“合理期限”作出細化規定。

6、明確實際施工人可以對與到期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提起代位權訴訟

圍繞實際施工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情形,新解釋將原解釋二中的“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傷害為由”修改為“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

這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保持一致,實際上將“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納入了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某種程度上為實際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中主張代位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提供了路徑。

此外,新解釋在行文上也調整了原解釋的一些文字細節,如在“不予支援”、“應予支援”前添上“人民法院”,減少了造成誤解的空間;將援引《合同法》條文統一調整為《民法典》相應條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釋是對《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及原解釋的吸收融合,是適應建築業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釋在出臺之時便在字尾上冠上了“一”。這一方面與原解釋一作出區分,另一方面也為新解釋

二、新解釋三的出臺埋下了伏筆。期待最高法持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制定司法解釋,為司法審判再添新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解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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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專案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併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詢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檔案與投標檔案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釋出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的潛在投標人。

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檔案,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

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準施工招標檔案》第3.3.

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檔案;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

”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檔案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檔案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檔案會對招標檔案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係,所以招標檔案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檔案中對於是否一併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檔案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檔案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

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檔案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專案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專案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專案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專案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檔案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檔案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檔案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列舉《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 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 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 ...

列舉《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無效合同條款的規定

張偉傑律師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 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 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 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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