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與勞動法的案例分析

時間 2021-08-30 10:16:11

1樓:武笑秋

1、企業處理是正確的,因為根據《勞動法》第25條之規定,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王某連續曠工28天,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企業完全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2、仲裁委員會不應接受企業變更退工理由的請求,因為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41條第2款之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變更仲裁請求的,應另案處理。據估算,在本案中,企業提出變更退工理由時,舉證期限肯定已經屆滿了。

3、本案應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不願調解的,應當裁決駁回申請人(王某維持勞動關係)的仲裁請求,法律依據是前述的《勞動法》第25條。

僅供參考。

2樓:匿名使用者

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94年8月至95年5月差不多一年了,王某患有精神**症是由當地的勞動能力堅定部門作了鑑定後企業才知道的,也就是說王某在95年5月以前有可能或者並沒有精神**症。但企業可以以王某現在患有精神**症為由不能從事該工作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也可以以王某礦工28天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企業制度規定有否),但都是有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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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視著你 1 不需要理由。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條中並未說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說明理由。2 可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