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做一個書面夫妻財產約定,約定該房子產權歸女方一人所有就行,公證可做可不做。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樓:
房子產權名 填女方父母的就可以了
3樓:匿名使用者
1、婚姻法明確允許夫妻對婚後財產是否共有作出約定,不強迫公證,不公證也是有效的。
2、公證的目的是證明簽名屬實,更重要的目的是證明約定是真實意思表示,不是被欺詐脅迫之類,免得以後有人反悔說我是被騙的或者說那簽名是假冒的。
3、注意夫妻間的這種約定只對夫妻自己有效,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比如丈夫欠張三錢,張三有權要求用登記為女方的房屋來還債,哪怕夫妻間的協議公證過也不能對抗張三——除非張三事先知道該協議。
關於婚後新購買的房產如何歸一方所有!
4樓:勤奮的陸
婚後夫妻雙方共同購買的房屋可以約定為夫妻一方所有。
《婚姻法》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前提是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的,也即雙方對財產有約定的,首先適用雙方的約定。只有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律的規定。
因此,婚後購置的房屋,無論其房款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都可以就房屋產權進行約定。這種財產處理過程中“約定優先適用於法定”的原則更能充分體現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約定過程中,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1,約定處理的房屋必須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對其他家庭成員的房屋或者家庭共有的房屋擅自處理。否則,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該行為無效。
2,約定的雙方必須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實,即該約定是雙方自願平等做出的選擇。
3,約定必須合法,不能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並且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最後,約定最好辦理公證,經過公證的房屋產權協議,當事人無須就其效力再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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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民政部發布的資料顯示,我國離婚率連續8年遞增,2023年全國有238.8萬對夫妻離婚。在離婚案件中,房產之爭往往是案件的核心。
北京的董先生與汪女士婚前確立戀愛關係後購房,董先生曾以轉賬和現金的形式將首付款交由汪女士,汪女士出面簽訂房屋購買合同,並將房屋落戶在自己名下,婚後二人共同還貸。
2023年初,汪女士起訴離婚,主張房屋是其個人財產。董先生認為自己是房屋的實際出資人,房產應為雙方共有。汪女士認為董先生轉賬給自己的款項是彩禮,沒有實際用於購房。
今年2月下旬,法院判決認為,二人以結婚為目的共同出資購房,認定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房產歸汪女士所有,但應給付董先生近一半的房屋折價款。
同樣是以結婚為目的購房、房屋落戶女方名下的案件,處理結果並不一樣。為了結婚,北京李先生出資42萬元,丁女士出資10萬元付了房屋首付,將房屋落戶在丁女士名下,婚後共同還款。
2023年3月,丁女士向法院起訴離婚,認為房屋登記在她個人名下,且是婚前簽訂的購房合同,房屋應是其個人財產。而李先生則認為自己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及後續的大部分費用,從出資情況看,自己才是房屋的主人,至少房屋產權應為共同所有。
此案件最終由法院主持調解結案,房屋歸丁女士所有,丁女士向李先生支付了婚前出資和婚後部分還貸及相應的增值款。
上述兩起案例適用的是《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案例二是當前基層法院處理此類問題的一般做法,更多從物權法角度出發,將登記作為重要參考標準,最終認定財產歸個人所有;而案例一考慮了婚姻身份的特殊性,認定財產共有,進而導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出現。
事實上,在《司法解釋三》出臺前,這種現象就已存在。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人民大學副教授孫若軍解釋說,“《司法解釋三》出臺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統一司法裁判,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
但《司法解釋三》施行後,仍然有較大爭議。不少人認為,《司法解釋三》對夫妻財產約定、婚前按揭房屋產權等問題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衝擊了我國男方買房、夫妻共有的傳統習俗,甚至還激化了離婚財產分割的矛盾。
《司法解釋三》本身不是立法,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突出矛盾而對婚姻法相關法條做出的闡釋。
北京嶽成律師事務所婚姻家事專業律師楊曉林說,“我們的法律往往比較抽象,《司法解釋三》中與老百姓生活密切相關的幾個房產條款,表述過於概括,沒有涵蓋現實生活的常見情況,造成學者、法官及律師的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我國現行婚姻法修訂於2023年,而物權法的出臺是2023年。在司法實踐中,當婚姻法、物權法、合同法出現衝突時,應該優先適用婚姻法,還是物權法,或合同法?《司法解釋三》並沒有回答這個問題。
在法學界,有兩派觀點:不少民法學家認為,婚姻身份並不具有特殊性,處理夫妻間的財產糾紛,與處理一般民事主體間財產糾紛類似,適用物權法、合同法即可;而多數婚姻法學家則認為,婚姻身份具有特殊性,應首先考慮適用婚姻法。
北京大學婦女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學教授馬憶南認為:“婚姻關係具有特殊性,在處理夫妻間財產糾紛時,不能機械適用物權法、合同法,應充分考慮婚姻的特殊性,適當向女方傾斜。”
孫若軍也認為,“從法律適用上講,婚姻法為特別法,物權法、合同法為普通法,當特別法與普通法的規定相沖突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從事婚姻案件審判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王禮仁介紹,“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共有制’是以共有為原則,個人約定為例外。《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正好與之相反。
該條規定,婚後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分別為各子女個人的財產,或者根據出資比例按份共有。由於相互矛盾,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往往有自己的價值判斷。有的堅持適用婚姻法,有的則適用《司法解釋三》,從而造成同案不同判。
”他認為,《司法解釋三》沒有處理好具有身份屬性的夫妻財產與一般財產的關係,將一般財產法原理完全適用於夫妻財產,造成夫妻身份關係與夫妻財產關係絕對分離,使夫妻財產糾紛複雜化,法官難以把握。
楊曉林說,“《司法解釋三》實施近兩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離婚房產問題處理呈現兩個極端:一是房產登記絕對化,即不管出資情況如何,登記是誰的名字,房產就歸誰所有;二是出資絕對化,即不管房產登記是誰的名字,誰出資,房產就歸誰所有。”
5樓:匿名使用者
一、婚後新購置的房產法律上肯定定義為夫妻共有財產,如果你想獨有,不是說房產證上只寫你名字那麼簡單。
二、解決方法:首先房產證等權屬證明的署名是你;再者你們夫妻雙方有一個共同起草的宣告材料(內容即是你的愛人放棄對這套產權的要求,並註明購置款非夫妻共同勞動所得);最後最重要的宣告材料必須到公證部門公證以生效。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可以但不經濟,並且很麻煩。比如,用你父母的名義贈與,歸你一方財產,但你在過戶房產方面還要繳納不小數額的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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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徵得配偶的同意。
6樓:懂我麗麗
婚後單獨再買一套房,在法律上也會定義為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果想將其作為個人的財產,首先建議辦理房產證等權屬證明的署名是本人的材料,其次且夫妻雙方需要共同起草一份宣告,並且宣告必須到公證部門公證生效。關於將房屋贈予這個形式,辦理起來流程較為複雜,且需要繳納相關的稅,比較麻煩且不經濟。
1、婚前財產公證作為夫妻財產確權的手段,在婚後不適用。
2、婚後新購置的房產法律上肯定定義為夫妻共有財產,如果你想獨有,不是說房產證上只寫你名字那麼簡單,最好的解決方法個人認為應該是:
①、房產證等權屬證明的署名是你;
②、你們夫妻雙方有一個共同起草的宣告材料(內容即是你的妻子放棄對這套產權的要求,並註明購置款非夫妻共同勞動所得,當然這麼寫對你妻子的心理有點傷害);
③、宣告材料必須到公證部門公證以生效。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一條不經濟,並且很麻煩。比如,您用你父母的名義贈與,歸您一方財產,這裡也最好還是有上述第二條中的第二項說明材料。並且以後你在過戶房產方面還要繳納不小數額的稅。
婚前財產公證,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當事人應當向住所地或協議簽訂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協議書(可在律師指導下完成);有關的產權證明(如個人所有房產的房產證);其他有關的證明材料。
實際生活中,兩人結婚並不是所有財產都需要婚前財產公證,一般來說,比較容易舉證的財產就不需要婚前財產公證,比較難舉證的財產,需要婚前財產公證。像不動產,如房屋,因為實行登記制度、產權明確,就不需要婚前財產公證。而產權隨時處於變動的動產,像存款、玉器、金銀首飾等貴重物品,為避免離婚時無法說明白,需要婚前財產公證。
舉個例子,如果一方婚前有一套房產,結婚期間,房子拆遷,這筆補償款就是個人財產。拿到這筆補償款後,如有必要,就要及時進行婚姻財產公證。因為錢是動產,如果不公證,發生糾紛就很難說清是誰的。
說不清楚的錢就要算作共同財產。
7樓:找法網
婚後新購買的房產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約定為一方單獨所有,父母明確表明贈予給一方的房產也是屬於一方個人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財產約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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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公證機構的證明活動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
前者是在發生民事爭議之前,對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藉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它不能為當事人解決爭議;而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則是在發生民事權益糾紛並由當事人起訴之後進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決。
中國公證機關辦理下列公證行為:
①證明合同(契約)、委託、遺囑等法律行為。
②證明法律行為以外的法律文書: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書均可公證證明,書面形式的法律行為也是法律文書。
③證明法律事實:凡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均可公證證明。法律事實分行為和事件兩類:
行為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公證證明法律事實主要是證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實的發生與人們意志無關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事件,如死亡。
④證明非爭議性事實:某些事實並不一定發生法律後果,但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亦得公證證明。如證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證明親屬關係。
⑤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⑥證據保全:在當事人提起訴訟之前,出現了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當事人為準備將來進行訴訟的需要,可以申請公證處採取措施,保全證據。
⑦保管遺囑、保管檔案。
⑧辦理與公證行為有關的輔助性工作,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
⑨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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