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幫忙解釋下勞動合同裡的這一款

時間 2022-02-22 19:25:32

1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條意思是指:如果合同到期,你提出終止合同,則合同自然終止.如果甲方要求終止,而你不同意終止,你可以獲得1個月的經濟補償後,合同終止.

第二條的自動離職這個說法好象沒怎麼聽說過,除非公司規章制度已經對自動離職作了說明,否則沒有多大意義.你離職只要提前乙個月寫辭職報告即可,不用什麼違約金的.除非你和企業訂立過培訓協議並在合同期執行了有關委外的培訓工作並產生了相關費用.第三,如果合同期滿,雙方繼續履行自動延續的後同,則視為第二次簽訂,第二個合同期到期,則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補充,關於你的試用期存在違規,如果已經對你造成經濟損害,你可以要求公司調整你的工資收入.即你的合同,試用期應該按1個月來算.當然,如果沒有什麼損害,主張權利,也沒有實際意義,反而讓公司覺得你是沒事找事.

總之一點,只要簽訂合同,努力工作就行,有能力的沒有合同也照樣是一流的人才,沒能力的有了合同也不是鐵飯碗.

2樓:匿名使用者

由於對你簽訂的勞動合同背景情況不了解所以只能從法律方面解釋:一、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均無終止合同意向,合同按約定自動延長兩年。是合法的,延長部分因為屬於整個勞動合同的延長而非區域性條款的延長所以屬於第一部勞動合同的範圍,不屬於第二部勞動合同,但是可以說第一部勞動合同的第二次簽訂,按次你可以提出與企業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

自動離職是指沒有按勞動法規定提前乙個月向單位提出離職申請而不告而別的行為,提前申請的離職不屬於自動離職

3樓:雨禾兒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 本條是關於無過失性辭退的規定。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裡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於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後者則是由於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採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後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

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了「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目的在於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這裡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並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實際需要的醫療期。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有權在醫療期內進行**和休息,不從事勞動。但在醫療期滿後,勞動者就有義務進行勞動。如果勞動者由於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其調動崗位,選擇他力所能及的崗位工作。

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無法完成,說明勞動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以便勞動者在心理上和時間上為重新就業做準備。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這裡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但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沒有具備從事某項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崗位的工作任務,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職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也可以把其調換到能夠勝任的工作崗位上,這是用人單位負有的協助勞動者適應崗位的義務。

如果單位盡了這些義務,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工作,說明勞動者不具備在該單位的職業能力,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工作強度,藉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項規定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這裡的「客觀情況」是指履行原勞動合同所必要的客觀條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自然條件、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況。發生上述情況時,為了使勞動合同能夠得到繼續履行,必須根據變化後的客觀情況,由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進行變更的協商,直到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係就沒有存續的必要,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也只有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非過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還應當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急!!請幫忙分析一下我這樣的勞動合同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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