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法律問題,請教法律問題

時間 2023-04-15 14:33:04

1樓:深水無藍

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定,這種情況屬於「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情況,規則原則為「過錯推定原則」。

即在不能查清具體侵權人時,該建築所有有可能早晨侵權的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是為了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

當然,如果事後該樓居民中有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侵權行為是何人所致,該樓其他居民可另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具體侵權人返還無責任居民當時所付的賠償款。這時舉證責任在於無侵權責任居民,也稱舉證責任倒置。

2樓:網友

這個問題討論了很久,最轟動的就是重慶的菸灰缸案件,現在出台的侵權法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我認為對於公共部位的管理者一是物業部門,現在好多小區的物業部門都按有攝像監控,很容易就能找出是哪家的晾衣棍掉落。如果沒有物業部門,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國家。因為住戶沒有管理公共部位的義務,而這種管理職能是國家(國家出台物業管理條例也正是基於此目的)。

既然屬於民事案件,就應當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進行判決,公民納稅履行了自己義務,國家收稅就要承擔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現在公民無端受傷,國家就有義務找到肇事者,找不到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3樓:網友

法院判的沒有問題。

你說的情況屬於「物件之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由於此時採用過錯推定原則,除非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要承擔責任。同時,在無法查清具體侵權人時,由於物件是該建築物上掉落,所以要建築物的所有人共同承擔責任也是合乎法律的。

4樓:戰笑天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判決對證據的適用原則不一樣。

5樓:網友

在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為當事人處分民事權利的表現,但為了防止個人權利的濫用而導致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民事訴訟法》對此也進行了一些限制。

1、《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後果,但有些原告起訴後,由於受到被告或他人的威脅而被迫撤訴,撤訴時當事人意思表示並不真實,依民法一般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應為無效行為,故法院應裁定不准撤訴;有些原告是因與對方當事人私下達成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協議後而撤訴,因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對於上述情況,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應予調查核實,依法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訴,以維護當事人以及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訴的,原告或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對於此項司法解釋條文在司法實務中應謹慎適用,因為一審判決書中明確告知了當事人權利:

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享有上訴的權利,以及不上訴的法律後果即不上訴則表示服判。如當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內對某項實體權利不提出上訴,則表示當事人已服判,這是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表現,即使一審判決確有錯誤,只要當事人不上訴主張該項權利,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利,一般不宜再進行處理。

6樓:匿名使用者

原則上,一審判決過了上訴期就已經成為即成事實,擁有法律效力。超期上訴是嚴重違反法律程式的。司法解釋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適用在上訴期內,原被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二審法院如發現一審審判的事實(不是法律適用)確實有錯誤,可以進行改判,但是明顯不適用你的情況。

7樓:小祁律師

首先,你的案子最好提起再審。再審的理由是:

1、《民訴意見》第178條規定:未在法定上訴期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

2、《民訴》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3、《民訴意見》第一百八十條已被《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代替。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

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1)對方的上訴本身就違法,在據此作出判決更是錯案。

(2)著重需證明一審判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形。

8樓:網友

既然 超期上訴 違法,你又有證據。 那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申請再審唄。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 跟你的情況沒關係。 這種條款是怕 一審有錯誤判決,制定的。你的一審判決沒有什麼錯啊 。

而且這條規定是在上訴程式合法的情況下適用的,你這種情況的上訴 本身就是不合法,當然不適用嘍 。

以上僅為個人意見。

有事可諮詢我。

請教法律問題 20

9樓:匿名使用者

故意侵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構成故意傷害罪。

你可以要求公安部門立案偵查。如果公安部門不予立案,可要求出具不予立案的書面通知或決定。然後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按你的描述,對方乙個行為同時損害了兩個法益:身體和住宅。這在法律上稱為競合,按最重的罪論。個人認為應當按故意傷害罪起訴或者要求公安機關立案。

如果無法協商的情況下,是否要負刑事責任,由法院裁判。

10樓:張建洲律師

鑑定為輕傷的,要求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不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應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侵入是為了實施故意傷害,在法律上,侵入行為被故意傷害吸收,不再單獨追究非常侵入的責任。如無進展,聘請律師辦量。

11樓:

鄰居兄弟倆和那10餘人乙個都找不到嗎。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只有一年,如果不行,你應年年去立案,因為找不到人,年年又被駁回,既然是鄰居,總有回來之時。總有一天可以和他算總帳 。

12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點,輕傷確實屬於治安案件,不屬於刑事案件。對於這一類案件,派出所不會排出專人進行跟進。這樣說,派出所以什麼形式跟進比較合適喃?

他又不是通緝犯,所以派出所不會排除專人尋找,只有等你們發現他們回家了,然後通知派出所。注意刑事案件不歸派出所所管,應該是刑大管理。

第二點,鑑於你說述情況,應該屬於三人都是輕傷,看派出所怎麼定性了。定性時可以考慮情節嚴重,從重處罰。

第三點,如果定性依舊為治安案件,那麼你無法通過刑事自訴,而是通過民事訴訟。

第四點,法院宣判時,可以請法官以情形嚴重從重處罰。

第五點,治安案件不會有判刑的情況,最多是拘留15日加延長。

具體情況請資訊當地**法律援助機構。

13樓:

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屬於我國刑法上的自訴案件,在本案中,可能的情形是,犯罪結果較為輕微的刑事案件,即第二類自訴案件,或者派出所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由公訴轉為自訴。自訴案件,對方不到案不是無法處理的,查清案件情況可以缺席判決。但執行程式中,也會遇到障礙,因為你無法尋求到有力的公力救濟手段來保障執行。

重新鑑定後的結果,是否能被公安機關採納是乙個問題。因為公安機關之前已經有了鑑定結果,你個人的鑑定結果書證據效力低於公安機關出據的鑑定結果。

接不接受與對方是否負刑事責任無關,如果犯罪情節輕微 犯罪結果不嚴重,不構成犯罪的話,對方所負的不是刑事責任,而可能是行政違法責任或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個人觀點是:訴故意傷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至法院(刑事自訴);或者催促公安機關處理案件,估計會以調解結案;或者以侵犯人身權為由訴民事責任,將會遭遇執行難的問題。

14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你可以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他的刑事責任,因為已經被鑑定為輕傷,檢察機關必須介入,作為公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你還可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果被告人沒有到庭,法院可以公告送達,或者是做出缺席判決處理。

15樓:匿名使用者

你先要確定的是他們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根據目前你所描述的情形,對方顯然已經涉嫌犯罪了。本案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特徵並不明顯,但故意傷害罪卻是很明顯的。

你可以以這個罪名提起刑事自訴,然後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至於他是否到庭你不用管,法院可以公告送達甚至缺席判決。

16樓:西林二元

1、二審是全面審,即全案審查合法性與合理性,即樓主所說的民訴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

2、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裁判不服的,不可上訴,只可通過申訴啟動再審程式;

3、原審違反法定程式的,要在有可能影響公正判決的前提下,才會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裁定;

4、再審中可直接改判的情形是:「原判事實認定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或「雖事實認定不清,但程式合法,經依法查證後查明的」;

5、即便已過上訴期限,原審法院認為裁決有錯誤的,仍可以依職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式,撤銷一審原判,作出新判決。

17樓:混亂的憂傷

正如你所說,此部分判決已經過上訴期,已成為生效判決,但二審法院如發現原判確有錯誤時,仍可以適用審判監督程式對已生效的判決進行改判,此時二審法院不是與被告勾結,也不是受理超期上訴,而是受理被告的申訴,所以二審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審實行全面審查,對一審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均進行審查,而且不侷限於上訴部分,而是全案審查。

再者你認為判決生效,被告喪失勝訴權,這根本是兩碼事,不可混為一談。

18樓:愛烏鴉的稻草人

二審要全面審查案件,不能只針對上訴請求。比如說,一審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醫藥費5000元。被告以精神損失過高上訴,二審作出相應判決時,發現醫藥費計算錯誤,應為5300元,在判決時也應一併糾正醫藥費數額。

19樓:網友

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180條規定的履行,錯誤的糾正過來,其實就這麼簡單,還有乙個很簡單的道理,因為那是最高院的解釋啊,呵呵。

20樓:要知後事如何且聽下回分解

1.請問b的要求是否合理合法。

請詳細描述相關事實及經過,否則無法判斷是否合法合理。

是否可以不答應這個要求。

如果發生在調解過程中,a當然有權拒絕答應。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依據是民訴法88條。

3.調解書可不可以簽訂了?(根據我的理解a已經答應了b提出的兩個要求)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據是民訴法89條。

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據是民訴法90條。

因此一般而言是簽收時調解生效,特殊情況下不製作調解書的話就是在筆錄上簽字生效,這點是應當注意的。

4.那請問如何來保障a的利益,怎麼樣才可以讓a保留使用那部分公共空間。

請補充描述a有何利益。

如果a對房屋始終沒有所有權,那麼估計本案b的訴訟請求就是要求a騰房並且支付因為占用房屋所應當支付占用費。既然a是無權占有那麼依法只能按要求騰房並付費。

至於公共面積既不屬於a也不屬於b所有,那麼ab都無權處分公共面積。但是如果a也是建築內的某個單位的產權人時,根據區分所有權中對共有部分的權利是有權合理使用公共空間的,否則的話a的主張是於法無據的。

是否可以在起訴書上再新增公共空間使用的問題。

如果a實際妨礙了b那麼b可以變更或者新增訴訟請求,如果沒有妨礙b而只是b看a不順眼的話要求a搬走則需要另外起訴。

希望對你有幫助吧,祝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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