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失蹤3年,避而不見。曾起訴離婚,因未分居2年,現已滿期限,律師說他等未遞交法院,不知現在該

時間 2021-07-02 01:08:24

1樓:匿名使用者

一、可以聯絡上對方:

1、被告仍在當地工作生活,只是不同意離婚,而故意躲避當事人不聯絡。這不影響起訴,管轄法院是被告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立案後,如果原告能提供被告有效的****,比如**或者有效位址,法院就可將立案通知等送達本人,或者通過留置方式送達。

如果這兩種方式都無法送達的,可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自法院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解決方式:拘傳和缺席判決。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即運用法律強制手段,「強迫」被告來到法庭參加審理。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實踐當中,因法院案件很多,工作繁忙,採用拘傳方式的相對較少,缺席判決的相對要多一些。

(3)但不管採用哪種方式,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准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參見《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二、對方確實下落不明,聯絡不上。

1、如果下落不明滿兩年,可以先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法院宣告其失蹤後,再起訴離婚,法院是會判離的,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也可以只起訴離婚。這時,管轄法院是原告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時需要提供下落不明的證據。

比如報失蹤的報警記錄、被告家人的證言、單位或居(村)委會的證明等。法院會用公告方式送達,缺席審理。並且不得適用簡易程式,只能用普通程式審理。

這種情況下,建議在訴訟請求中要求用下落不明方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折抵孩子的撫養費。

2樓:八三老人

你可以全權委託律師**訴訟。

3樓:丁光彥

老婆要我分居一年她要我蓋房子一年以後她要提離婚房子有她的沒有

法院判決離婚的標準是什麼?

4樓:

男女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離婚,有關部門會對夫妻雙方先進行調解,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准予離婚,夫妻一方有《婚姻法》規定的情形,後經調解無效的,法院准予離婚。

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擴充套件資料

訴訟外調解,也稱訴前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對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先經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裡的有關部門,是指法院以外的有關部門,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婦聯、基層調解組織和行政主管部門。

訴訟外的調解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式,不具有法律強制性,也不是離婚的必經程式。婚姻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先經過訴訟外的調解程式,經過哪個機關調解。訴訟外調解不影響婚姻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所以對訴訟外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對婚姻當事人進行強迫調解。

由於有關部門對婚姻雙方當事人及其矛盾都有一定了解,可以做到對症下藥,在實踐中對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婚姻家庭糾紛,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起著積極作用。

而且在訴訟外調解中「有關機關」不是裁判機關,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性不強,可以做到不進一步傷害夫妻感情、改善夫妻關係、消除對立情緒,所以易為當事人接受,它有效防止了當事人輕率離婚,或者促使雙方達成離婚協議。

訴訟外調解一般有三種結果:雙方和好,繼續生活;經過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當事人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調解無效,雙方未能就離婚及相關問題達成協議,要求離婚的一方應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5樓:姜威律師

2023年,婚姻法規定:以下情形下,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6樓:果映房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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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夫妻協議離婚只要雙方都同意並且符合要件是可以離的。但是起訴離婚需要由法院判決,那通常情況下法院判決離婚有什麼標準呢?若需要對夫妻感情做出認定,那麼此時又該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

以下是具體介紹。

一、法院判決離婚有什麼標準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我國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決離婚的標準。

二、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既然「感情確已破裂」是准予離婚的標準,那麼又能以什麼依據來判定「感情確已破裂」呢?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離婚,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1、婚姻基礎,就是看夫妻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

例如,雙方的結合是自願還是強迫的;婚前經過充分了解、慎重考慮而結合,還是由於缺乏社會經驗或其他原因而草率結婚;是處於真摯的愛情,還是處於某種動機而別有所圖。這些因素直接關係到婚姻的質量,對於婚後的感情和離婚糾紛產生的原因,也回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2、婚後感情,就是看雙方在結婚後的感情狀況。

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內容,雙方的思想修養、道德品質固然直接關係到婚後的生活,然而,雙方的性格脾氣、經濟收支、工作狀況、子女問題以至於家庭成員間的關係等因素,都會程度不同的反映到夫妻感情上來,這種影響因人而異。應指出婚後感情和婚姻基礎既有聯絡又有區別,一般來說婚姻基礎好婚後感情就好,反之,婚後感情就差,但實際情況是複雜的,在某些條件下也可能發生相反的變化。因此在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的關係上,我們要立足於現實,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3、離婚原因,就是看當事人提出離婚的真實原因。

從離婚原因可以看出夫妻矛盾的性質和程度,是內因還是外因,是可以調解的還是不可以調解的。離婚糾紛的產生,固然都是感情惡化所致,但是導致感情惡化的原因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是多種原因錯綜複雜的。

4、夫妻關係的現狀,就是在前面的基礎上對婚姻現狀和發展前景所作的估計和**。

比如夫妻已經分居,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間已互不履行義務,但還藕斷絲連;一方對自己的過錯有悔改表現對方予以原諒等等。

5、無和好可能,就是要隊夫妻關係的發展前途有所預見。

判斷雙方關係有無和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實際狀況,又要看當事人的態度,包括堅持不離一方有無爭取和好的願望和行動。只要存在和好的可能法院就要多做工作創造各種適當條件,盡量幫助當事人將這種可能性變成現實性,促使夫妻雙方衝歸於好。反之,對於那些感情卻已破裂,經調解無效、和好無望的夫妻,法院應依法調解或判決離婚。

綜上可知,在起訴離婚的情況下,想要法官最後判決夫妻離婚,則必須要達到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至於法院判決離婚有什麼標準,一般是要認定夫妻之間感情確已破裂,否則的話是不能判決離婚的,但此時不排除可能通過調解的方式離婚。

7樓:那一問的風情

一、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注意,如果上述行為是以夫妻名義的,則構成重婚,這也是「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區別。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二、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14項情形中與新 《婚姻法》不牴觸的情形該司法解釋與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且該司法解釋沒有廢止,所以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14項情形予以認定。具體包括: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癒,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癒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兩年(原《意見》規定為三年,與《婚姻法》相牴觸,故修正),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 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解釋(一)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一方有過錯的也應判決離婚。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與新《婚姻法》相同)。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與新《婚姻法》相同,新《婚姻法》增加了吸毒)。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詢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與新《婚姻法》相同,新《婚姻法》增加了實施家庭暴力)。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這裡賦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三、上面的情形都套不上,或者有上面的情形,但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怎麼辦? 如上所述,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破裂,而不是婚姻關係破裂或者夫妻關係 破裂,還需要證據來證明。但心理上的原因太複雜了,而且心理受客觀條件影響的因素也太多了,無法與乙個人相處、生活,也許是無法言語的。

那麼,只有向法院起訴了,第一次法院判決不准離婚,6個月後再向法院起訴,第二次起訴本身就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法院一般會判決離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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