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保險法的案例分析題,關於新保險法第四十三的理解問題

時間 2021-08-11 17:59:35

1樓:慧海觀瀾

(1)合理,孩子是受益人,保險金歸孩子所有,但是因為甲沒有成年,所以應該由甲的監護人來幫孩子行使權利。父母離異,不影響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係,任何一方仍有監護權。

(2)合理,孩子和乙生活,父親是監護人之一,主撫養人也是父親。

(3)不成立。人身保險規定在投保的時候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

(4)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不管是王某,還是乙替孩子行使權利,都無權處理該筆保險金!

2樓:雪飄花心

1,不合理,因為有指定的受益人,孩子又歸乙生活,所以不合理。

2,合理,孩子的監護人。被保險人的兒子。

3,拒付是拒絕的王不是乙吧。是王就合理,乙就不合理。

4,給乙,王監督乙給孩子存起來!

一部分個人觀點

3樓:匿名使用者

同意2樓的說法,保險公司的賠付時按照保險法中的受益權和婚姻法中的監護權來處理的,其最重要的是受益權,投保人的權益是繳納保費和退保的權益。

4樓:愛尚威

滿意答案很好o(∩_∩)o哈!

5樓:

保險公司也真能扯淡,人家無保險利益你幹嘛收人家的保費啊!!

保險公司肯定要賠錢的,至於給誰我就不太懂了。

法律:保險法問題,舊保險法17條與新保險法16條的不同

6樓:啊沐沐的憂傷

1.第16條第1款【如實告知義務的概念、性質、範圍和主體】

第一款規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出的宣告或者陳述,包括對實施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用來欺騙保險人。

如實告知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即如實告知義務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的任何階段,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如實告知在性質上是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為締結合同,在合同訂立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以及保護等義務。所以,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是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反應在保險法上就是「最大誠信原則」。

2.第十七條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關於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新條文第1款**自原《保險法》第17條有關告知義務條款的第一句。舊法將保險人有關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明確告知義務放在一起,不甚合適。

新法將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放在一起,有一種責任遞進的關係,邏輯關係更加清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新條文較舊條文增加了「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規定,目的在於明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標準。

7樓:皂君東里

該法條旨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

通過增加限制條件和具體時間的規定來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尤其是在重大疾病等保障型保險方面,在原法條規定下:不論保險合同生效多長時間,在理賠的時候,只要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被保人沒有如實告知,他就有權解除合同,只退還保費,拒絕賠付。

在新法規定下,只要合同生效已滿兩年的保險公司就再也沒有任何藉口主動解除保險合同,只要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必須無條件的在規定時間內賠付。合同生效未滿兩年的,從保險公司知道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事由算起,三十天內,保險公司不提出解除保險合同,那麼過了這三十天,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也得無條件賠付。

但是,如果兩年之內,如證明投保人確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重大的,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付,同時必須退還投保人已交保費。

總之,在現行的保險法規定下,只要合同生效滿兩年,主動權就在投保人手中。

8樓:

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和限制不同樓上的已經回答的很清楚了,但我還想補充一點,就是第五款中規定的不是「應當」退還保費,而是「可以」退還保費,也就是說也可以不退還,不具有強制性。

關於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後果的不同,主要是對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條件更嚴格了,由原來的「因過失」改為「因重大過失」。但究竟什麼事「重大過失」沒有明確規定。

關於新保險法第四十三的理解問題

9樓:達州律師劉江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釋義] 本條是對保險財產損失獲得賠償後終止保險合同的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後,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有的全部滅失,有的只發生部分損毀或滅失。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財產的實際損失支付保險賠償金後,保險合同的效力會出現以下情形:

其一,如果是不足額保險,保險賠償金又已經達到全部保險金額,則保險合同自行終止。

其二,如果保險賠償金未到保險金額,投保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無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其三,如果合同中沒有不得終止合同的條款,保險人在履行了賠償保險金責任後,也有權終止合同。但是保險人若要終止保險合同,應當通知投保人,在向投保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十五日後,才可能終止合同。

其四,在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後,如果保險期限尚未屆滿,合同也沒有終止,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未受損失的部分,仍然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投保人已經履行了支付整個保險期間的保險費的義務,那麼,在保險期限屆滿前終止合同,應將一部分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由於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未受損部分也承擔了保險責任,這一期間的保險費是投保人應該支付的。因此,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損失進行賠償以後,要終止保險合同的,應該先計算整個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總的保險費,再計算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的應收部分,以總的保險費減去應收部分,就是應該退還給投保人的保險費。

10樓:早餐專家

我認為理解第43條,可以結合第42條第(三)項「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1.投保人故意造成,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包括受益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

2.受益人故意造成,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

3.投保人與受益人為一人的,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

在43條的情形下,保單的現金價值是始終存在的,權利人也是可以找到的。

新保險法16條的問題

11樓:匿名使用者

按照新保險法來實施從09年10月1日以後的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無條件理賠!

12樓:尋找京廣線

對方說得對。只有09年十月1日後的新保單才享受2年期的關於如實告知的利益。

13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的確是這樣,新保險法是2023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的。對於之前已經生效的案件應當適用老版本的保險法。

14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新保險法16條,就是存在頗多爭議的所謂不可抗辯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後來出了乙個司法解釋。其中是這樣規定的(下面的描述是通俗性解釋,非司法解釋原文):

不實告之要分為一般性不實告知和重大不實告知。

一般性不實告知:所有保單不論新舊一律按新保險法規定執行;

重大不實告知:新保單按新法走,舊保單按舊法走。

詳情您可以參考我的博文:

關於保險法方面的案例問題,關於保險法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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