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你告不贏,因為500元真不算多,顯見公司沒有訛人的意思。數目太小了。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本人注:不包括一般的入職培訓),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本人注:單位必須要有第三方培訓機構向單位開具的培訓發票)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2樓:桑旻
如果在公司的規章制度裡沒有這方面的規定的話,是無需賠償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無故剋扣勞動者的工資,如果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服務期協議或者是競業禁止協議,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
3樓:匿名使用者
1、你公司違法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無權扣留你的工資。
2、你不需要賠償你公司的損失,你所說的情形不屬於應支付違約金的情形。
4樓:跳跳人
這個就要看你在合同中是這麼約定的了,如果在你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約定,那麼就可以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如果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那麼,你可以看一下你們實際約定的工作年限是多少?因為如果工作期限只有一年,那麼你的試用期只有2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那麼你第三個月辭職,就不屬於試用員工了。
應該按照正式員工的離職手續辦理。
但是,500元,就為500元,你還是忍了吧。你通過任何途徑所花費的金錢都不止這個數,不管你是對是錯,忍了才是最正確的方法。因為如果不忍,你將花費大量的精力。
試用期內辭職,需要賠培訓費嗎?
5樓:城外五十九
在試用期內離職的,勞動者一般情況下是不需要支付培訓費用的,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有約定的除外。
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期間為勞動者進行一定的培訓,如果只是內部的培訓,則勞動者提前離職,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如果是第三方公司培訓的,並且可以提供培訓期間的發票,則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勞動部在《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範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6樓:來自淘金山古靈精怪的典韋
1、需要支付培訓費。
2、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財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人民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7樓:wb皖北廣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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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雲上新資訊
試用期內,培訓剛結束想要辭職,需要賠償培訓費嗎?
9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你覺得有問題,那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合法的話,自然受到法律保護,不合法的話,雖然會被駁回,但是你也不會有啥損失吧……
個人覺得,剛參加完培訓,剛上班一兩天就辭職,本身就不太地道,能拿到2天的工資,已經算不錯了……給自己留點餘地吧
10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試用期內辭職,如果用人單位出錢為你培訓了,並且用人單位提供了培訓期間的發票,則該公司可以要求你承擔提前離職的違約金。
一、在試用期期間,勞動者辭職,應當提前三天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關係。
二、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期間,為勞動者進行一定的培訓,如果只是內部的培訓,則勞動者提前離職,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11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有收據,在培訓之前是自願簽訂的話,是合法的
12樓:
不需要繳納培訓費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不需要支付
13樓:
單位必須提供單位為你出錢培訓的培訓發票才能要求你支付提前離職的違約金,沒有發票的你無需賠償。一般而言應當是你單位出錢給第三方單位由第三方單位為你做專業技術培訓才算,公司內部的培訓從財務上無法體現單位出錢,內部培訓是不算的。
所以,由於你是第三方的培訓,所以...不過盡量協商解決,能省多少是多少
試用期要辭職需要向公司賠償培訓費、違約金嗎?
14樓:
這屬於用人單位一般性的入職培訓,不屬於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專業技術培訓,而且這種入職培訓應該是免費的。勞動合同法規定要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且簽訂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的,勞動者提前離職才需要支付違約金。這個前提必須是單位出培訓費了,並且要有培訓費支出的發票,單位實際沒有出培訓費或者沒有培訓費發票的,你不需要支付違約金,即使合同有約定也是無效的,如果單位一定要你支付違約金,你可以向當地區縣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免費申請勞動仲裁。
如果單位確實出錢了並且有培訓發票,那麼你提前離職需要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15樓:韓飛律師
試用期內不需要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
16樓:匿名使用者
你公司的這份協議是合法的,因為他的培訓課本身具有一定價值。如果你籤了協議,現在要走,一定要賠償的。公司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
17樓:
不需要上交這些費用,可以去勞動局求助。
18樓:在睡覺咯
(1)現在在試用期如果我要辭職,公司要我賠培訓費、違約金什麼的,合法嗎?
答:合法的。
(2)以前我籤了合同和《培訓協議》,是不是表示我要走,這個合同和培訓協議就是有效的,我必須要賠完錢才可以走?如果我不賠錢會怎樣?
答:一般非專業技能型的培訓只不過一些公司附加的形式,專業強度不高的話,可以通過協商正常離職,至於違約金,也應該可以不一定就追究足夠的數額或其他處理方式。
(3)如果公司要我賠錢,我該怎麼辦?要去勞動部門告這個公司還是去什麼地方申訴?
答;如果實際培訓的東西都是很簡單的一些形式,而培訓費用過高的話可以去勞動部門諮詢,再調解,正常離職再將部分薪資沖抵違約金是有可能的。
19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你所簽訂的《培訓協議》內是否有明確公司是否以費用或金錢等形式給予你培訓機會,你的離職是否對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如你所說上班兩周所學習的內容主要為公司文化、制度、工作方面的技能培訓等屬於新員工上崗前的必要崗位培訓。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期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而你在試用期內只需提前向公司提出,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培訓協議按你所提及的培訓內容應不涉及費用賠償的問題
如果公司要求你賠償的話,你可以到當地進行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現在勞動部門都維護勞動者利益。
20樓:冰冰漿
照理來說員工參加外部培訓費用由企業承擔的,且費用較大的,可以與員工簽訂服務期協議。一般企業都會有這個階段,經過培訓才能了解工作的相關事宜,公司是自己幫員工培訓的,並不是把你送到外面培訓,所以不產生培訓費。他們要你賠償是沒有理由的。
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員工要提出離職必須提前三天,你提前三天就行了。我不清楚失業證是什麼,所以無法回答,只不過公司不得抵押員工任何物品,你要去告的話可以去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去申訴。
勞動仲裁有的時候並不是那麼參照勞動法,很多時候拿出法律他們也不管,仲裁只不過是個舉證的過程,所以掌握好充足的證據對你來說比較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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