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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22-09-16 06:05:07

1樓: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醉酒導致**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要賠償的話,應該先進行 勞動能力鑑定

2樓:匿名使用者

《工傷保險條例》裡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也就是說在這種條件下單位需要承擔責任。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3樓:匿名使用者

48小時內死亡視同工傷,沒死人道給點吧!

法律問題高手幫忙

4樓:楊文戰律師

法官說的是對的,他拿出的東西與你起訴欠款一案無直接關係,雙方協商也就算了,如果要法院審理,他應該另行起訴,不符合在本案反訴或抗辯的條件。

5樓:李家思

1.低扣一事,如果系事實,原被告可以協商即同意法官調解。

2.相同主體間的債權債務法官可以合併審理。

3.如果法官不與合併審理,他必須另行起訴。

6樓:蔡仲翰

他的主張涉及債的抵銷,按正常,本應當直接提起反訴的,如果他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起反訴,那麼他就必須另行起訴。如果他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屆滿提出,那麼就應當,嘿嘿,「搞在一起算」!

7樓:匿名使用者

看要求低扣欠的是不是在那一萬元氣的基礎上發展上的,它們是不是存在這必然的聯絡。若是則兩起可一起起訴。

法律問題

8樓:北京朗山律師事務所

您好!我國《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76條規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有限合夥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對於a企業的債務,丁方作為無過錯的有限合夥人僅就自己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債務承擔責任,其無需再承擔其餘60萬元的債務;丙方向第三方明確表示自己為普通合夥人,應對此次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即甲乙丙三方應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丙方未能得到授權即代表有限合夥企業與他人交易,造成損失的,甲乙雙方在承擔了無限連帶責任後可依法向丙方追償。

法律問題來高手幫忙

9樓:

這種事情根本涉及不到刑事法律,最多是按治安處罰法條例進行行政處罰。關於筆錄裡寫拉偏架什麼的都沒所謂,那是你媽媽,你就是幫著打她又怎麼了……關鍵是傷害程度,按你的說法抓傷之類的,不算什麼大事情。賠償應該是雙方都有責任,私了就行了。

10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看那女的去你家是不是有什麼前因後果,

誰先開始謾罵

誰先動手

誰受傷重

傷到什麼程度

不過看你說的這麼輕描淡寫的 , 應該沒什麼問題

11樓:匿名使用者

鄰里糾紛,不用鬧到刑事責任的。。。

最多會是行政處罰。。。

12樓:泠映爍山新

屬於鄰居間的糾紛派出所可以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

法律問題~高手幫忙~謝謝

13樓:午夜斬使

就你所說的資訊看,應該屬於拾得遺失物,上述兩個選項都不應該選;

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物,乙如果有代為管理,日後歸還的意思的話,可能成立無因管理;但是如果乙不歸還給甲的話就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題目資訊不完整,給出不同的補充資訊可以有不同的答案,所以還是按照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規定處理為宜。相關規定見《物權法》107、109條

14樓:匿名使用者

看乙有無歸還的意思,還是想據為己有了

15樓:匿名使用者

兩個答案都不是很準確。

1、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占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占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占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

2、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

3、《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2 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意見》「拾得人將拾得物拒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綜上:題目交代條件不夠嚴密,對比兩答案,選b。但我個人意見更恰當的應該是「無權占有」,對於無權占有,權利人追索時,占有人應當返還原物。

但對於善意占有,占有人為保管維護占有物支出的費用,權利人應當承擔。 (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乙個關於法律的問題,希望高手幫幫忙

16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簽署附加協議的,並且變更條款約定明確,按變更後的合同履行。單方要求按照變更前的合同履行,法院不會支援。

按後合同約定執行,**標準約定不明,按合同履行地**標準確定。

17樓:匿名使用者

你能不能說的再清楚一點?主合同上怎麼寫的,符合同上怎麼寫的??

18樓:木書之

肯定能打贏.

附合同和主合同實際上是整個合同的兩個組成部分.也就是說,附合同規定的結款條款如果沒有和主合同相衝突,它就是整個合同的結算條款.

你說的事件中,主合同沒有約定的條款,附合同的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明白了嗎?

19樓:法律

先後不同合同當然以後者為準.主合同沒寫以附件為準.根據你說的初步判斷.

20樓:京城李律師

附合同只要有雙方的人可簽字,作為主合同的補充,與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次不應存在矛盾衝突,)。依據幅合同的約定履行結帳並不超出法律規定。

21樓:泠映爍山新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簽署附加協議的,並且變更條款約定明確,按變更後的合同履行。

很急的乙個法律問題,請高手幫幫忙,先謝謝啦!?

22樓:匿名使用者

簡單的說,調閱公司工商登記資訊只要律師帶著律師證、介紹信就可以了,並不需要你朋友,讓他去也就是幫幫忙而已,沒什麼特別的作用,更根本談不上什麼違法的概念,沒那麼多違法的,都是自己嚇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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