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4分4分
法院的判決不妥,應有條件的認可你朋友的事實勞動關係,進而應按勞動爭議處理
1.我國傳統的勞動法理論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的,是對勞動力進行計劃管理的需要。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管理的市場化和勞動用工制度的多樣化,必然要求勞動者以一種靈活的方式就業。
2.目前用人單位的用工形式呈多樣化趨勢,一個勞動者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現象較為普遍,國家並未禁止雙重或多重勞動關係的存在。特別是對於下崗、待崗職工和內退職工,在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的條件下,自行到其他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應當從法律上予以認可。
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此項規定實際認可了雙重或多重勞動關係的存在。
4.在事實上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僅認定其中一個法律關係為勞動關係,而把其中一個法律關係認定為勞務關係,違背了法律關係的本來性質,也將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5.《勞動法》第99條僅是對法律責任的一種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關係勞動者需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是,勞動者未解除與上一個單位的勞動合同,並且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而如果單位同意勞動者再到另一個單位工作或者兼職,或者勞動者並未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影響,都應當認為是允許的。
6.雙重勞動關係應當有所限制,如從事兼職人員的限制、工時制度的限制等。由雙重勞動關係所引起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問題,可通過社會保險的技術手段來解決,如實行統一賬戶、分頭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法。
2樓:變形金金
他有幾張用工單?用工單隻能開給一家單位吧?
事業單位的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吧。
3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是可以同時有一個以上的勞動關係,但是法律同時也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再次,第六十九條規定: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這是針對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並不適用於全日制勞動者,也就是說不適用你朋友。
不管從哪條看,立法都不提倡有一個以上勞動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
法律指什麼
4樓:你是我的幸運飛
法律就是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條例、規章、判例、習慣法等各種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併為經濟基礎服務。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一項重要工具。
所以,法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社會現象,它隨著階級、階級鬥爭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並將隨著階級、階級鬥爭的消滅而自行消亡。
因為“法律”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它的內涵會因為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經歷甚至不同職業而變得不同,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概念還在不斷進化。
而對“法律”的定義,集中反映著一個民族、一個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念,反映著當時人們對於自然、社會和人與人關係的價值判斷與行為方式。
一“法律”的詞源
“法”這個字在古**作“灋”,最早見於金文。字形由“氵(水)”“廌(zhì)”“去”三部分組成,“水”代表執法公平如水;“廌”就是獬豸,是古代傳說中一種能明辨善惡是非的神獸,楊孚《異物志》記載:“東北荒中,有獸名獬,一角,性忠,見人鬥,則觸不直者;聞人論,則咋不正者。
”在古代司法、監察衙門和**身上,獬豸是必須的裝飾品。現在很多法院門口,也有獬豸的塑像或屏風。
東漢許慎寫的《說文解字》對“法”的解釋是:“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灋,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可見在中國古代,“法”與“刑”是通用的,並具有公平、正直的意義。
“律”按《說文解字》的說法,是“均布”之意,說明法律具有規範人的行為的作用。
秦漢時期,“法”與“律”已經同義,商鞅變法,改“法”為“律”。商鞅說,“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韓非也說,“法者,編著於圖籍,設定於官府,而布之於百姓也。
”也就是說,此二人為代表的“法家”將法律作為權力或強制的表現,是一種統治手段,也是一種統治工具。
直到現在,我們還會經常說“拿起法律的**保護自己”,這都是把法律作為工具。
以後直到清代,中國古代法律一般稱作“律”。
“法”與“律”用做合成詞,是在清末由日本輸入。因此“法律”一詞,在我國是近現代的用法。
在我們中學的政治課本上,“法律”的定義如下:
法律,是國家的產物,是統治階級(泛指政治、經濟、意識形態上佔支配地位的階級),為了實現統治並管理國家的目的,經過一定立法程式,所頒佈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國家的統治工具。
這個概念是不是法學界公認的概念呢?
當然不是。
對於法學家來說,這個概念只是一家之言,即馬克思的“法律階級論”。
對於馬克思的學說本身,很多人就持有不同意見,更別說基於階級分析學說給法律下的定義了。
二歷史演變中的“法律”
“法律”這一概念隨著人類對世界認知的不同,其定義也在不斷髮生變化。
在宗教作為基本統治手段的古代,人們認為法是神的意志,由神來制定。典型如《聖經》的“十誡”。
在君主**的時代,法律則被認為是君主的意志,國家的命令。東方的商鞅、韓非,西方的霍布斯、奧斯丁,都持此種觀點。霍布斯說,法律對於每一個臣民說來,就是國家以語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來區別是非的法規。
到了君主**解體,民主觀念崛起的時代,法律則被認為是民眾的公共意志。盧梭認為,法律是社會契約的產物,在簽訂社會契約時,人們讓渡全部自然權利,交給主權者群體。而人民主權就意味著執行公意,公意的所有表現形式是經由多數決策的方式達成。
而到了工業革命之後貧富分化,勞資嚴重對立的時代,法律則被認為是資產階級壓榨無產階級的統治工具。這一概念先影響了蘇聯,後來影響了整個社會主義陣營。
到了當今世界,雖然基於社會契約論的“法律”概念成為主流社會的基本共識,但是在很多意識形態與西方不同的國家(如阿拉伯世界),對“法律”的定義與主流社會還是大相徑庭的。三
東西方視野中的“法律”
東西方文化中,對“法律”理解差異很大。
西方人理解的法律是“約法”,即約定之法,大家商量著來,法律條款都是大家商量出來的。商量不成咋辦?投票,少數服從多數。
法律定出來,大家就都得遵守,因為這是大家商量好的,誰也不能出爾反爾。
東方人理解的法律是“王法”,即王定之法,老大一人說了算,沒得商量。當然也不必徵求意見,更不需要投票表決。即使劉邦“約法三章”,也是沒有商量的。
君主是立法者,**是執法者,民眾則受制於法。
而這就造成了東西方文化的重大分野:
西方講“法治”,以法治國,王在法下,法是約法。
東方講“法制”,依法治國,王在法上,法是王法。
基於這種分野,二者在權力劃分和部門設定上就出現了一個重大不同:
東方古代有行政部門如三省六部,有監察部門如御史臺都察院,有司法部門如刑部和大理寺,但卻從來沒有西方議會這樣的立法機構。
因此,東方和西方走上了不同的發展道路。直到清末民初,中國才開始學習西方的制度和文化,而“法律”是其中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現在中國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基本是全盤西化了。
5樓:琪琪
法律的本質是什麼?。法律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其本質是為統治階級服務的,也是維護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因此任何一個國家法律都是有其階級性的,不同的階級就有不同階級的法律,法律也是一個階級壓迫另一個階級的工具,因此法律也是階級鬥爭的產物,這就是法律的本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以工人階級為領導,工農聯盟為基礎,人民民主**的國家。因此中國的法律體現的是工農大眾,勞動人民的意志,也是為廣大勞動人民利益服務的。中國的法律確保人民內部實行民主,而對任何反人民的階級或敵人實行**。
這就是中國法律的本質,
法律法律!!!!!!!!!!~~~
6樓:羽毛和翅膀
我國的法律有哪些種類?
我們的國家制定了許多法律、特別是近些年,立法速度加快,每年都有不少法 律、法規頒佈實行。對法律種類的劃分,可以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劃分方法。如:
從法律的文字表現形式方面劃分,可分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從法律的適用範圍方面劃分,可分為普通法和特別法;從法律制定的主體方面劃分,可分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從法律的內容方面劃分,可分為實體法和程式法;等等。
對於我們打官司的人來說,對法律可以這樣來劃分:
憲法,它是國家的根本**,是我國一切法律、法規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規是憲法的子法。子法如與母法的內容相違背,子法則無效。
除了母法----憲法之外,我們可以把其餘一切法律、法規分為以下四大部門。即:(1)刑事;(2)民事;(3)經濟;(4)行政。
打官司的人可以根據自己所打的官司,側重學習其中的一個部門法律、法規。
(1)刑事方面。它又分兩類,一類是實體法,即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的,犯了什麼罪,將要受到怎樣的處罰等。如:
刑法、懲法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有關決定、通知、補充規定等。另一類是程式法,即規定辦理刑事案件程式、步驟的法律。如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有關補充規定等。
(2)民事方面。它也分兩類,一類是實體法,如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著作權法等等,以及有關的補充規定。另一類是程式法,如民事訴訟法、仲裁條例等,也包括各種有關的補充規定、暫行規定等。
(3)經濟方面。實體法主要有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稅法、產品質量法等。程式法與民事方面的程式法相同或基本相同。
(4)行政方面。實體法有食品衛生法、環境保**、勞動法、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程式法有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和其他有關補充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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